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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6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劉景宜黃志中莊哲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0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柏彥

      王煥宇

      張維祐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37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柏彥、王煥宇、張維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周柏彥處有期徒刑伍月,王煥宇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張維祐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煥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而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維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44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而於102 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李少彤因參與球類賽事賭博網站,因而積欠簽賭上線之游忠諺債務20餘萬元(李少彤、游忠諺所涉賭博犯行,均另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李少彤無力全數償還,亦未能依約定分期償還;游忠諺因無法自李少彤處順利收取款項,加以其自身亦有個人資金壓力,頗感苦惱,乃於某次飲酒時,將上情告知其友人即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小胖」則向游忠諺表示會代為處理。嗣「小胖」知悉李少彤與游忠諺相約於103 年8 月4 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0 號前交付積欠之部分款項72,000元,認機不可失,乃邀同周柏彥、王煥宇、張維祐等人一同前往向李少彤索討債務,「小胖」、周柏彥、王煥宇、張維祐等人乃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乘周柏彥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於前述約定交款之時間、地點抵達該處,見李少彤人在現場(李少彤已備妥當日約定交付之款項72,000元),乃下車上前,分別以徒手或持不詳之人所有置於該小客車內之甩棍毆打李少彤,並由王煥宇以手勾住李少彤頸部,將李少彤強行押入上開小客車後座,王煥宇、張維祐2 人旋進入車內,分別坐於李少彤之左、右兩側,使李少彤無法自行開啟車門,渠等隨即駕車將李少彤載往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山山頂附近,於車內及抵達觀音山山頂附近下車後,均持續以徒手及甩棍毆打、以菸蒂灼燙等方式施強暴於李少彤,致李少彤受有頭臉部、軀幹、四肢多處擦挫傷、瘀傷及上門牙斷裂等傷害,其間渠等並向李少彤恫稱要將其活埋,威嚇李少彤須交付17萬元方能離去;「小胖」、周柏彥、王煥宇、張維祐等人即以此方式,共同非法剝奪李少彤之行動自由,李少彤迫於恐懼及無奈,只得以行動電話聯繫其友人林振男代為籌措17萬元款項,直至同日晚間11時許,林振男與渠等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麥當勞速食店」前,由林振男交付不詳數額之款項予「小胖」後,李少彤始獲釋放。

三、案經李少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下述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周柏彥、王煥宇、張維祐等3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 年7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同年8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下述所有證據方法(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柏彥、王煥宇、張維祐等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李少彤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證人游忠諺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證人林振男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汽車租賃約定書1 份、本件案發相關聯地點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幀、告訴人所提出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周柏彥、王煥宇、張維祐等3 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周柏彥、王煥宇、張維祐等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3 人為遂行渠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而對告訴人施以前開強暴、恫嚇等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及行無義務之事,其傷害、恐嚇、強制等行為,分別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之當然結果、部分行為、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周柏彥、王煥宇、張維祐等3 人上開犯行,彼此間及與「小胖」間均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王煥宇、張維祐分別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渠2 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周柏彥、王煥宇、張維祐等3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渠等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3 人僅因受「小胖」之邀約,即共同集結而以暴力討債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見渠等漠視他人法益及輕忽法秩序之心態,自應予相當之非難,兼衡被告3 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等人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甩棍1 支,並未扣案,且該甩棍1 支係被告張維祐自上開承租之租賃小客車上直接取而用之者,並非被張維祐所有之物,此據被告張維祐供述在卷(見本院105 年8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甩棍1 支係被告3 人或共同正犯「小胖」所有之物,亦查無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等人供犯罪使用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周柏彥、王煥宇、張維祐等3 人均未因本件犯罪行為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此據被告3 人迭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5 年7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年8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本院105 年8 月22日審判筆錄第9 頁、第14至第15頁),且證人游忠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當天伊與李少彤相約要還的7 萬元,「小胖」有先跟伊約在新莊化成路附近,將李少彤準備好的7 萬元交給伊,之後「小胖」有將李少彤載走,伊除了這原本就約定好的7 萬元之外,後面的錢就沒有再收到了,伊之後也都聯絡不上「小胖」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145號偵查卷宗【下稱第8145號偵查卷】第128 頁反面、第147 頁、第171 頁之訊問筆錄),足認證人游忠諺除取得當天告訴人原即已備妥欲行交付之7 萬元外,亦未再取得任何額外款項,是本件亦無被告3 人為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該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被告或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柏彥、王煥宇、張維祐等3 人及「小胖」為協助證人游忠諺向告訴人李少彤追討賭債,乃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有如事實欄第二項所載之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因認被告周柏彥、王煥宇、張維祐等3 人另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㈡訊之被告周柏彥、王煥宇、張維祐等3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等都沒有經手到任何錢,也沒有分到任何錢,伊等對於游忠諺與李少彤間的債權債務關係並不清楚,對於收取的債務也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

⒈本件案發之緣由,係告訴人因參與球類賽事賭博網站,積欠簽賭上線之證人游忠諺債務20餘萬元,告訴人無力全數償還,亦未能依約定分期償還,嗣證人游忠諺於某次飲酒時,將上情告知友人「小胖」,「小胖」乃向證人游忠諺表示會代為處理,「小胖」並於知悉告訴人與證人游忠諺相約於上開案發時、地交付積欠之部分款項後,邀同被告周柏彥、王煥宇、張維祐等3 人一同前往向告訴人索討債務,此據證人游忠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見第8145號偵查卷第128 頁、第147 頁、第170 頁反面之訊問筆錄),並經被告周柏彥、王煥宇、張維祐等3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陳明確(見第8145號偵查卷第116 頁反面、第134 頁反面、第163 頁反面、第145 頁反面之訊問筆錄,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9 頁),且告訴人於偵、審中,亦均迭次自承其確有積欠證人游忠諺簽賭網站之款項未能清償等語(見第8145號偵查卷第7 頁反面之調查筆錄、第83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4 頁),是上開情節,自均堪信屬實。

⒉被告周柏彥、王煥宇、張維祐等3 人均係應「小胖」之邀約,始出面代向告訴人索討債務,此詳前述;被告3 人主觀上既均係認告訴人確有積欠之債務未清償,而應「小胖」之邀約代向告訴人索討,其目的顯在求債務之清償,並非無端強索財物,已難認渠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又被告3 人與告訴人原不相識,亦未曾謀面,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8 頁),是被告3人對於告訴人積欠債務之具體情節,自均不會有明確之瞭解,無非均僅係自「小胖」處聽聞而來,加以本件案發時實際開口向告訴人索討17萬元之人,係「小胖」而非被告3 人,此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8 頁),從而,縱使「小胖」所要求之金額17萬元已超過告訴人對於證人游忠諺之實際未償債務數額,此亦非被告3人所得知悉,自難認被告3 人對於超過告訴人實際負欠證人游忠諺債務之金額部分,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理甚明。

⒊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固指訴及證稱:當時「小胖」及被告等人有跟伊說,超過的錢就是兄弟工錢,不要囉唆等情(見第8145號偵查卷第8 頁之調查筆錄,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6 至第7 頁);惟查,縱認被告3 人當時確有以上開言詞對告訴人相向,然衡諸被告3 人當時係在向告訴人索討債務,語氣絕無可能友善、體諒,甚者須強調、虛張自己之江湖背景,使告訴人易於屈從,對於告訴人質疑「小胖」所要求之金額超過債務總額,渠等自無可能尚有耐心詳細解釋,為求告訴人速依「小胖」所要求之金額全數償還,渠等乃以「兄弟工錢」此等江湖意味濃厚之說法相應,此實屬易於想見之事,非可謂被告3 人就所謂「兄弟工錢」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王煥宇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固供稱:當天離開之後,「小胖」有說要分錢給伊等,後來就不了了之等情(見第8145號偵查卷第163 頁反面之訊問筆錄,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13頁),惟被告王煥宇於本院審理時,嗣已陳明:伊所謂「小胖」要拿錢給伊等,是因為車子是伊等租的,租的車還有被告訴人友人砸損,「小胖」承諾的是租車費用、油料、砸車賠償的錢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15頁),且縱認「小胖」當日承諾會分給被告3 人者,有上開租車、油料、車損以外之金錢,然於被告3 人之主觀認知上,該承諾之金錢給付無非係「小胖」因感謝渠等出人出力代向告訴人索討債務所為之回饋,純屬「小胖」與被告3 人間之相對關係,非可跳躍式認定被告3 人對於向告訴人索討之債務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其理亦明;從而,被告王煥宇上開供述,亦無從憑為不利於被告3 人之事實認定,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周柏彥、王煥宇、張維祐等3 人本件行為,主觀上均難認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以恐嚇取財之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3人此部分之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係認被告3 人此部分犯行,與渠等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莊哲誠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6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