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72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51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胡修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5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卓志彬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225 、20933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卓志彬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三、四、五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卓志彬於民國105 年5 月14日6 時許,趁新北市○○區○○路00 0巷0 弄0 號公寓大門未關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侵入該公寓內1 樓樓梯間,竊取林河清所有,停放於該處之黑色腳踏車1 輛,並騎乘離開。嗣後林河清發現上開腳踏車失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並經警查獲上開腳踏車於105 年5 月30日發還林河清。

二、卓志彬於105 年7 月4 日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1 樓前,向其當時之雇主江珮瑀借用江珮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予江珮瑀,嗣經警查獲上開機車於105 年7 月5 日發還江珮瑀。

三、卓志彬於105 年7 月5 日17時4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1 樓前,見林美惠單獨步行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乘林美惠不備,趨車至林美惠右側出手搶奪林美惠右手所持之錢包1 個,然因林美惠立即將其錢包拉住而未能得手,卓志彬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四、卓志彬於105 年7 月5 日21時1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林雪霞之住處前,見林雪霞單獨站立該處欲開啟鐵門進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乘林雪霞不備,趨車至林雪霞後方出手搶奪林雪霞所攜帶之黑色皮包1 個(皮包內置有林雪霞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與現金新臺幣〈下同〉6 、70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沿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50巷往巷底方向逃逸,然因林雪霞遭搶後大聲呼喊,附近路人見狀復持物品丟擲卓志彬,卓志彬因而立即將上開黑色皮包丟棄在地面,並加速逃離現場,林雪霞即取回上開黑色皮包。

五、卓志彬於105 年7 月5 日21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莊敬路33巷與新北市中和區福祥路85巷交界處,見李淑玲單獨站立該處雞排攤前欲購買雞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乘李淑玲不備,趨車至李淑玲後方出手搶奪李淑玲手持之米色包包1 個(米色包包內置有李淑玲所有之全聯福利卡1 張、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現金1,039 元、李淑玲之夫游天祥所有之健保卡1 張),得手後旋即加速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50巷口逮捕卓志彬,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並於同日22時50分許為警查獲扣得卓志彬自李淑玲搶得之上開米色包包1 個、全聯福利卡、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健保卡各1 張及現金1,039 元,並經警於105年7月6日發還李淑玲。

六、案經江珮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卓志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至34、50、63頁),並各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河清、江珮瑀、林美惠、林雪霞、李淑玲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20225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4至26、27至29、31至33、34至36頁;105 年度偵字第20933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 至1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5年7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物品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39至42、44、45、46、47至52、53、5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105年5月2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腳踏車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二卷第11至13、15、17、18至29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為「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於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又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論列,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3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其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保障,自得依法論處,附此敘明。被告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1年、1 年、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8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上開7 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8 日假釋,於104 年9 月23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5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搶奪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侵占、搶奪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參酌侵占、搶奪及竊取財物約略價值,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 之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 、3 、4 、5 之4 罪部分定應執行刑。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 之罪,所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就附表編號1 、3 、4 、5 之4 罪,所宣告刑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院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揭5 罪,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惟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另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㈣沒收:

⒈本件被告為犯罪事實一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104 年12月30日公布,105 年7 月1日施行。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亦明文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5 項定有明文。

⒉就犯罪事實一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腳踏車1 輛、犯罪事實二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機車1 部,犯罪事實五被告所搶得之上開米色包包1 個(內含全聯福利卡、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健保卡各1 張及現金1,039 元),各經警發還被害人林河清、江珮瑀、李淑玲,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扣案腳踏車照片、贓物認定保管單在卷(見偵一卷第39至41、42、44、45、53頁;偵二卷第15、17頁)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犯罪所得之上開腳踏車1 輛、上開機車1 部、上開米色包包1 個(內含全聯福利卡、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健保卡各1 張及現金1,039 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雖所出手搶奪被害人林雪霞之上開黑色皮包1 個得手,然即因被害人林雪霞呼救,附近路人見狀復持物品丟擲被告,被告因而立即將上開黑色皮包丟棄在地面後逃離,被害人林雪霞即取回上開黑色皮包,是上開黑色皮包依上開事證,尚難認屬於被告,爰依上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35 條第1 項、第325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胡修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犯罪事實一  │卓志彬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柒月。                      │
├──┼──────┼─────────────────┤
│2   │犯罪事實二  │卓志彬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3   │犯罪事實三  │卓志彬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柒月。                          │
├──┼──────┼─────────────────┤
│4   │犯罪事實四  │卓志彬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年。                              │
├──┼──────┼─────────────────┤
│5   │犯罪事實五  │卓志彬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年。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51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