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仕民
- 被告
- 林安可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鄭凱鴻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曉婷律師
- 被告
- 張芸瑜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魏釷沛律師
鄭凱鴻律師
陳曉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4777號、105年度偵字第906、9176、1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再者,得追加起訴者,限於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而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4款情形之一者,亦即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此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所當然,業經原審依循嚴謹之法學方法,明白剖析甚詳,尤以追加起訴之立法本旨,在於透過追加起訴之程序合併,達訴訟簡捷之目的,且由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觀之,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即屬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本案被告及追加起訴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然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本案已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相關共犯或刑事案件,均必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兼顧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設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訴之例外規定,一方面承認追加起訴制度,但仍僅限於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始可為之,衡諸上述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立法意旨,該條第1項所規定「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否則若允許檢察官先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先行追加起訴其他原「非本案」之被告,復就該新追加起訴之被告,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再行追加起訴其他被告,且再行追加起訴之其他被告所犯案件,已與檢察官最初始起訴之「本案」毫無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則不僅違背追加起訴制度,且使本來為求訴訟經濟,而准許利用已經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既不符合訴訟迅速之要求,亦對其他被告之訴訟權有所妨害(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10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0、41號、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99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判決均同此意見)。
三、經查:檢察官先係針對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黎桂連、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等13人共同涉嫌於民國102 年3月間起以宣稱「馬勝集團」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帳戶」稱之)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之「紅利」(該集團以「CP3帳戶」稱之),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行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後期因主要係以1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此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帳戶」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張金素等人為求快速發展下線組織,於「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設置辦公處所,作為召開內部會議、統一收受及保管投資人或集團上線成員交付投資款項之處所,並以賈翔傑、李子豪為集團之主要講師,錢右強負責彙整說明會、國外旅遊等名單,復由賈翔傑、袁凱昌、陳子俊、廖泰宇、陳淑燕為「馬勝集團」內負責招攬投資人、協助投資人開立馬勝帳號(即俗稱之「KEY單」)、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之重要上線成員(即俗稱之「線頭」),再由陳姿尹協助袁凱昌共同發展下線組織,楊秀娟及羅志偉則協助廖泰宇共同發展下線組織,除以個別遊說拉取下線方式發展組織外,並共同於臺北市○○路00號4樓會議室、臺中潮港城餐廳、苗栗西湖渡假村、臺中崴格中學、基隆寒舍會館、花蓮福容飯店等公開處所斥資舉辦大型說明會,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並以月息3%至8%不等之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利誘投資人加入馬勝集團。張金素等人以上開方式大量吸收投資會員,自102年3月間迄今,投資「馬勝集團」民眾已逾千人,非法吸收資金總額高達新臺幣139億7,255萬5,000元,認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黎桂連、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等13人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第1項前段、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等罪名,而對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黎桂連、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等13人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案件(下稱「本訴」)審理。嗣檢察官以被告許思為與本訴之被告張金素共犯前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追加起訴被告許思為,由本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下稱「第一次追加起訴」)。茲檢察官又以被告林仕民、林安可、張芸瑜涉犯本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且與前開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被告許思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具有數人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予以追加起訴,由本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7號案件審理(即本案;下稱「本件追加起訴」),合先敘明。查被告許思為就本訴之部分犯罪事實,與本訴之被告張金素具「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故檢察官第一次追加起訴被告許思為固係適法。然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林仕民、林安可、張芸瑜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行,與檢察官最初始起訴之「本案」(即本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間,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且依前開說明,亦不得以被告林仕民、林安可、張芸瑜所涉本案,與第一次追加起訴被告許思為違反銀行法等罪部分具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而再准予追加起訴,是以,檢察官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起訴被告林仕民、林安可、張芸瑜前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行,實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對被告林仕民、林安可、張芸瑜追加起訴之案件,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本訴,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相牽連案件關係,顯非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得追加起訴之案件,從而,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並非合法,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本案部分既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字第32189號(被告林安可部分)、105年度偵字第16247號、106年度偵字第22158、34721號(被告張芸瑜部分)、106年度偵字第13270、16662號(被告林仕民、林安可、張芸瑜部分)、106年度偵字第1789、14942號(被告林安可、張芸瑜部分)、105年度偵字第9412號(被告林安可、林仕民部分)】,本院即無從審判,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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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4777號
105年度偵字第906號
105年度偵字第9176號
105年度偵字第12348號
被 告 林仕民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安可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芸瑜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審理中之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或
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民國102年3月至104年5月間,「馬勝金融集團」(下稱「
馬勝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張金素,與張牡丹、賈翔傑、
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
強、羅志偉及陳淑燕等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以每月給付3%
至8%不等報酬為誘因,藉召開說明會、海外旅遊及高額多
層次傳銷獎金等方式公開招攬民眾參與馬勝集團之「馬勝基
金」投資方案,吸金總額高達新臺幣(以下為特別註明幣別
者,均為新臺幣) 139億7,255萬5,000元,並透過黎桂連掌
控之個人及公司帳戶,以小額匯款或現金存提方式收取前述
不法款項後匯往海外之人頭帳戶藏匿,匯出總額高達美元
7,554萬6,005元,合先敘明(上開被告共13人業據本署檢察
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審理中)。
二、許思為(另行通緝)外號「TOM」,係由張金素介紹加入「
馬勝集團」之下線成員,並與賈翔傑分別協助張金素發展其
左、右二線之龐大下線體系。張芸瑜為許思為之下線成員,
林仕民、林安可均為張芸瑜之下線成員,並負責協助許思為
招攬下線並發展組織。
三、張芸瑜(對外自稱「張濟茜」)、林安可及林仕民均明知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
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
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張金素、
許思為、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
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及陳淑燕等人共同基於違反上
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
意聯絡,於102年3月間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
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nc. 」之股票交易Royal
Group Holding Inc. (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
,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
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
團以「CP1帳戶」稱之)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
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
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5%、6%、7
%及8%之「紅利」(該集團以「CP3帳戶」稱之),由於前
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
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行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
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
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
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後期因
主要係以1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
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
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
加入投資,從而此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
下線,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
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
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
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作
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帳戶」合稱「推薦獎金」
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
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
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
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因「馬勝基金」
推出後,吸引大批民眾爭相投資,張金素等人復食髓知味,
承前犯意,於102年3月後之某不詳時間起,再行推出「AGL
股票」、「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簡稱E股、R股,二者均
未實體發行股票,亦未因投資人投入資金而發給相關憑證,
而係以與「馬勝基金」相同之美金點數加入註冊),與上開
「馬勝基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宣稱投資人
投入資金後,「AGL股票」之價值可因投資人陸續加入而倍
數成長,而「ROGP」股票則預期可於美國NASDAQ股票交易所
上市,並以上開「馬勝基金」之多層次傳銷制度吸引投資者
加入,且因「AGL股票」、「ROGP」股票與「馬勝基金」共
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二者之註冊點數亦可互相轉
換,因而與「馬勝基金」實屬一體兩面。
四、張芸瑜、林仕民及林安可於加入「馬勝集團」擔任許思為之
下線成員後,為拓展上開「馬勝基金」、「ROGP股票」等投
資方案(以許思為為首之集團成員,並未銷售「AGL」股票
)之業務,遂共同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
辦公室作為舉辦說明會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之處所,並由
林安可於LINE聊天軟體創設「900圓夢俱樂部」之聊天群組
(加入該群組之會員共計66人),以召開說明會或私下遊說
之方式,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上櫃公
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並以月息3%至8%不等之紅利及高
額傳銷獎金制度,由張芸瑜招攬徐鴻揚,並由林安可、林仕
民招攬張淑敏、張淑華、陳文榮、李素卿、李秀敏及鄭至言
等人(相關投資人投入之金額、日期等詳如附表所示)加入
投資馬勝集團上開「馬勝基金」、「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
,凡欲投資者,需將投資款項匯入其等指定之帳戶,並由張
芸瑜、林仕民或林安可等人以其因招攬下線或自身投資衍生
之CP2、CP3紅利點數與新加入之投資人兌換現金,若有不足
,便會再向上線之許思為或張金素購買點數,以張芸瑜向張
金素兌換點數提供下線開戶之部分計算,已達美金109萬927
0元(以張金素美金對新臺幣1比31出售點數計算,合約新臺
幣3,407萬7,370元);以林安可、林仕民向張金素對換點數
提供下線開戶之部分計算,則已達美金53萬2,000元(以張
金素美金對新臺幣1比31出售點數計算,合約新臺幣1,649萬
2,000元)。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暨徐鴻揚、張淑敏、張
淑華、陳文榮、李素卿、李秀敏及鄭至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芸瑜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張芸瑜於102年5月間經年│
│ │述 │ 籍不詳之「陳珮瑜」介紹加入│
│ │ │ 「馬勝集團」投資方案,並成│
│ │ │ 為許思為集團之下線成員,其│
│ │ │ 最初投資「馬勝基金」之金額│
│ │ │ 僅美金1000元,惟嗣後再次以│
│ │ │ 現金新臺幣500萬元及相當於 │
│ │ │ 新臺幣之1500萬元之馬勝點數│
│ │ │ 追加投資之事實。 │
│ │ │2.被告張芸瑜係被告林仕民、林│
│ │ │ 安可之上線,林安可、林仕民│
│ │ │ 若招攬下線,被告張芸瑜之組│
│ │ │ 織獎金點數亦會增加之事實。│
│ │ │3.被告張芸瑜有向同案被告張金│
│ │ │ 素以現金購買點數之事實。 │
│ │ │4.有與林安可、林仕民承租臺北│
│ │ │ 市○○區○○路000號2樓作為│
│ │ │ 召開說明會招攬下線之處所之│
│ │ │ 事實。 │
│ │ │5.有向告訴人徐鴻揚收取過投資│
│ │ │ 款,並曾安排同案被告張金素│
│ │ │ 告訴人徐鴻揚見面,由張金素│
│ │ │ 向告訴人徐鴻揚推銷「ROGP」│
│ │ │ 股票之事實。 │
├──┼───────────┼──────────────┤
│ 2 │被告林安可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林安可經被告張芸瑜之介│
│ │中之供述 │ 紹加入「馬勝集團」投資方案│
│ │ │ ,並成為許思為集團之下線成│
│ │ │ 員,其最初投資「馬勝基金」│
│ │ │ 之金額僅美金1000元,惟嗣後│
│ │ │ 再次部分為自有資金、部分為│
│ │ │ 其所賺取之馬勝點數追加投資│
│ │ │ ,合計共美金10餘萬元之事實│
│ │ │ 。 │
│ │ │2.被告林仕民係被告林安可之上│
│ │ │ 線,被告張芸瑜則為被告林仕│
│ │ │ 民之上線之事實。 │
│ │ │3.被告林安可有向同案被告張金│
│ │ │ 素以現金購買點數,並會將現│
│ │ │ 金送至張金素位於臺北市民權│
│ │ │ 西路辦公室交予同案被告錢右│
│ │ │ 強之事實。 │
│ │ │4.有與張芸瑜、林仕民承租臺北│
│ │ │ 市○○區○○路000號2樓作為│
│ │ │ 召開說明會招攬下線之處所之│
│ │ │ 事實。 │
│ │ │5.坦承其有數十名下線成員,告│
│ │ │ 訴人張淑華、張淑敏等人均為│
│ │ │ 其下線成員之事實。 │
├──┼───────────┼──────────────┤
│ 3 │被告林仕民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林仕民於102年6月17日經│
│ │述 │ 被告張芸瑜之介紹加入「馬勝│
│ │ │ 集團」投資方案,並成為許思│
│ │ │ 為集團之下線成員,其最初投│
│ │ │ 資「馬勝基金」之金額僅美金│
│ │ │ 1000元,惟嗣後再以現金追加│
│ │ │ 投資約達新臺幣300萬餘元之 │
│ │ │ 事實。 │
│ │ │2.被告林仕民為被告林安可之上│
│ │ │ 線,被告張芸瑜則為被告林仕│
│ │ │ 民之上線之事實。 │
│ │ │3.被告林仕民所發展出之下線集│
│ │ │ 團,其中一邊係以被告林安可│
│ │ │ 為首,另一邊則為被告林仕民│
│ │ │ 自行吸收親友加入,告訴人張│
│ │ │ 淑華、張淑敏、陳文榮等人均│
│ │ │ 係被告林安可找來投資的人,│
│ │ │ 其並曾與同案被告張淑華兌換│
│ │ │ 點數之事實。 │
│ │ │4.被告林安可有向同案被告張金│
│ │ │ 素以現金購買點數,並會將現│
│ │ │ 金送至張金素位於臺北市民權│
│ │ │ 西路辦公室交予同案被告錢右│
│ │ │ 強之事實。 │
│ │ │5.被告林安可承租臺北市信義區│
│ │ │ 松德路159號2樓作為召開說明│
│ │ │ 會招攬下線之處所,並邀約被│
│ │ │ 告林仕民至該處說明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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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告訴人徐鴻揚於偵查中之│1.告訴人徐鴻揚於103年6月間經│
│ │指訴 │ 被告張芸瑜之下線朱春美之招│
│ │ │ 攬加入投資「馬勝基金」,另│
│ │ │ 於104年5月間經被告張芸瑜招│
│ │ │ 攬投資「ROGP股票」,前後合│
│ │ │ 計投資「馬勝基金」約新臺幣│
│ │ │ 9000萬元;「ROGP」股票約美│
│ │ │ 金42萬元之事實。 │
│ │ │2.告訴人徐鴻揚之投資款項均係│
│ │ │ 交予被告張芸瑜或依張芸瑜指│
│ │ │ 示匯款交付之事實。 │
│ │ │3.被告張芸瑜、林安可及林仕民│
│ │ │ 共同使用其等位於臺北市松德│
│ │ │ 路上開辦公室召開說明會招攬│
│ │ │ 下線加入馬勝集團上開投資方│
│ │ │ 案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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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告訴人張淑敏於警詢及偵│1.告訴人張淑敏於附表所示之時│
│ │查中之指訴 │ 間,經被告林安可之招攬加入│
│ │ │ 投資「馬勝基金」,並將投資│
│ │ │ 款項匯入被告林安可所申辦之│
│ │ │ 台新銀行蘆洲分行,帳號2016│
│ │ │ 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
│ │ │2.被告張芸瑜、林安可、林仕民│
│ │ │ 利用其等位於臺北市松德路上│
│ │ │ 開辦公室召開說明會招攬下線│
│ │ │ 加入投資馬勝集團上開投資方│
│ │ │ 案之事實。 │
│ │ │3.被告林仕民藉由其妻發放紅利│
│ │ │ 予告訴人張淑敏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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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告訴人張淑華於偵查中之│1.告訴人張淑華經被告林安可之│
│ │指訴 │ 招攬,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投│
│ │ │ 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投資「馬│
│ │ │ 勝基金」之事實。 │
│ │ │2.被告張芸瑜、林安可、林仕民│
│ │ │ 利用其等位於臺北市松德路上│
│ │ │ 開辦公室召開說明會招攬下線│
│ │ │ 加入投資馬勝集團上開投資方│
│ │ │ 案之事實。 │
│ │ │3.被告林安可以LINE通訊軟體設│
│ │ │ 立「900圓夢俱樂部」之聊天 │
│ │ │ 群組散佈「馬勝集團」之相關│
│ │ │ 訊息藉以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
│ │ │ 資之事實。 │
│ │ │4.被告林仕民藉由其妻發放紅利│
│ │ │ 予告訴人張淑華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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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告訴人陳文榮於偵查中之│1.告訴人陳文榮經被告林安可之│
│ │指訴 │ 招攬,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投│
│ │ │ 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投資「馬│
│ │ │ 勝基金」之事實。 │
│ │ │2.被告張芸瑜、林安可、林仕民│
│ │ │ 利用其等位於臺北市松德路上│
│ │ │ 開辦公室召開說明會招攬下線│
│ │ │ 加入投資馬勝集團上開投資方│
│ │ │ 案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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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告訴人李素卿於警詢及偵│1.告訴人李素卿經告訴人張淑華│
│ │查中之指訴 │ 之介紹,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 │ │ 投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投資「│
│ │ │ 馬勝基金」之事實。 │
│ │ │2.張金素等「馬勝集團」成員遭│
│ │ │ 本署搜索後,被告林安可、林│
│ │ │ 仕民於104年6月間召開說明會│
│ │ │ 安撫其等之下線成員之事實。│
├──┼───────────┼──────────────┤
│ 9 │告訴人李秀敏於偵查中之│告訴人李秀敏與其姊李素卿合資│
│ │指訴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投資「馬勝基│
│ │ │金」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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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告訴人鄭至言於偵查中之│告訴人鄭至言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 │證詞 │投資「馬勝基金」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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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告訴人徐鴻揚提供之匯款│佐證告訴人徐鴻揚所述屬實。 │
│ │單據、存摺影本及同案被│ │
│ │告張金素手書之計畫書各│ │
│ │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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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告訴人張淑敏提供之照片│佐證告訴人張淑敏所述屬實。 │
│ │共15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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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告訴人張淑華提供之匯款│佐證告訴人張淑華所述屬實。 │
│ │單據1份、LINE通訊軟體 │ │
│ │對話紀錄1份、照片2張、│ │
│ │說明會錄影光碟1片、「 │ │
│ │馬勝集團」網頁截圖資料│ │
│ │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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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告訴人陳文榮提供之「馬│佐證告訴人陳文榮所述屬實。 │
│ │勝集團」網頁截圖資料1 │ │
│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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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告訴人李素卿提供之匯款│佐證告訴人李素卿、李秀敏及鄭│
│ │資料、LINE通訊軟體對話│立言所述屬實。 │
│ │紀錄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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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被告林安可台新國際商業│被告林安可、林仕民、張芸瑜等│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人吸收眾多下線成員之事實。 │
│ │號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1 │ │
│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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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同案被告張金素指示被告│被告張芸瑜、林安可及林仕民以│
│ │張牡丹製作之「馬勝集團│大批其等吸收之現金向同案被告│
│ │」點數異動紀錄資料影本│張金素兌換點數以為新進會員開│
│ │1份(已於張金素等人涉 │立馬勝帳戶之事實。 │
│ │嫌違反銀行法案件送審,│ │
│ │本件僅整理被告等向同案│ │
│ │被告兌換點數之紀錄供鈞│ │
│ │院參考) │ │
└──┴───────────┴──────────────┘
二、所犯法條及論罪:
(一)違反銀行法之罪名:
1.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之罪。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
(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罪名:依103年1月29日公布實施之
「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
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
,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規定,行為人應依
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被告等核均
係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
。
(三)接續犯:按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
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本件核被告等所為對
外吸收資金之行為性質,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應各僅成立一罪。又上開被告等以同一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
案所構成之傘狀下線組織模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
所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自始至
終仍屬同一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案及組織結構,其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且持續侵害一個法益,於刑法評價上,仍論
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為宜,僅各成立一罪。
(四)想像競合:
1.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
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
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
此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
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
個罪名之接續犯不同,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
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
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
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
判例)。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
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
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
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
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
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次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
,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
2.被告等基於一個變質多層次傳銷非法吸金之犯罪決意,實施
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銀行法125條第1項前
段之二個犯罪構成要件,應包括的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
想像競合犯。從而,上開被告皆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均應分別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罰。
(五)共同正犯:被告張芸瑜、林安可及林仕民就其等所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等罪,各被告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等人
上開非法吸金部分所為,同時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
29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該所謂收受
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
行為而言。且「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
收受存款論」,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俾對於社會上
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實者,為
有效遏止,而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
融秩序(見同條立法理由)。是基於上述立法規範之旨趣及
目的,不論以任何名目,其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為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規範之犯行。反觀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則均係在於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不被侵害而設,並以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乃與上述違反銀行法犯行,異其法
的規範本質。從而,倘於吸收存款或資金時,對投資人係具
「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真正意思,而非僅佯
為給付之約定,此與上述詐欺罪之須具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意圖之主觀要件,及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為其犯罪之目
的者,均屬有間;於此情形,因非係對投資人本無為上開給
付之意思而佯為約定,難謂契合詐欺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意圖之主觀成立要件,亦非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為目的
,則縱於吸收存款或資金時,兼有對投資人為誇大甚至不實
之宣傳,使投資人誤信為真而加入為投資會員之情事,此部
分所為要為便利遂行其吸收存款或資金目的之犯罪手法而已
,尚無影響於其原屬上述銀行法所定吸收存款或資金之行為
本質,不能以此即謂僅應繩以詐欺罪責,而認無上揭違反銀
行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等與投資人約定於期限內按月領回一
定金額即合計總額高於本金之獲利回本,此外另有推薦獎金
、組織獎金等獎勵給付制度之設置,且投資被害人,迄案發
時止,其中絕大多數已領得數額不等之紅利或還本本金、獎
金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等向投資會員吸收存款或資金時
,雖併有以說明會、國內外旅遊方式,以操作報酬率極高之
外匯交易為由,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使投資人信任高獲
利乃加入及介紹他人加入,然訊諸被告等均堅稱其確信「馬
勝集團」所對外宣稱之操作外匯獲利等手法確實存在,雖渠
等對外招攬會員宣稱之「馬勝集團」以操作外匯交易獲利之
說詞是否確實為真,或為誇大甚至不實之吸金宣傳手法,容
有可疑之處,然被告等既有發放紅利、獎金予投資會員之事
實,則渠等於向投資會員吸收款項或資金時,是否主觀上即
係基於向投資人詐欺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罪目的,仍非
無疑。況本件涉案之相關外籍共犯均已離境,現由本署發布
通緝中,依調查所得之相關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等人與上
開境外共犯是否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本
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於行為時,在主觀上即具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或係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作為其詐取資金之方法,自難認被告等人之行為與修正前、
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犯行,附此敘明。
四、本件犯罪事實,與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等案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審理中之案件
,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2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就
相牽連之案件,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為符訴訟
經濟之目的,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
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及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宜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
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
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
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
科處前項之罰金。
附 表
┌──┬────┬───────┬──────┬───────┐
│編號│告訴人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 │ 備 註 │
│ │ │ │ │ │
├──┼────┼───────┼──────┼───────┤
│ 1 │徐鴻揚 │103年6月起 │新臺幣9,000 │1.陸續多筆投資│
│ │ │ │萬元 │2.其中現金約新│
│ │ │ │ │臺幣3,000萬元 │
│ │ │ │ │,其餘以紅利點│
│ │ │ │ │數投入。 │
├──┼────┼───────┼──────┼───────┤
│ 2 │徐鴻揚 │104年5月15日 │美金42萬元 │1.此筆為ROGP股│
│ │ │ │ │票。 │
│ │ │ │ │2.現金部分為美│
│ │ │ │ │金22萬元,其餘│
│ │ │ │ │以紅利點數投入│
│ │ │ │ │。 │
├──┼────┼───────┼──────┼───────┤
│ 3 │張淑敏 │103年11月21日 │新臺幣80萬元│ │
│ │ │ │ │ │
├──┼────┼───────┼──────┼───────┤
│ 4 │張淑華 │104年2月1日 │新臺幣102萬 │ │
│ │ │ │元 │ │
├──┼────┼───────┼──────┼───────┤
│ 5 │張淑華 │104年4月23日 │新臺幣34萬元│僅匯款新臺幣23│
│ │ │ │ │萬8,000元 │
├──┼────┼───────┼──────┼───────┤
│ 6 │陳文榮 │104年2月5日 │新臺幣68萬元│ │
├──┼────┼───────┼──────┼───────┤
│ 7 │陳文榮 │104年3月20日 │新臺幣102萬 │ │
│ │ │ │元 │ │
├──┼────┼───────┼──────┼───────┤
│ 8 │李素卿 │104年4月30日 │102萬元 │李素卿、李素敏│
│ │李秀敏 │ │ │合資 │
├──┼────┼───────┼──────┼───────┤
│ 9 │鄭至言 │104年5月28日 │88萬5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