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字第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祐誠
- 選任辯護人
-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黃偉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祐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大松汽車」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張祐誠明知友人張家鑫名下廠牌LEXUS 、型號LS430 、車牌號碼0000-00 號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係張家鑫於民國100 年12月間以不詳價格向桃園地區某不詳當舖業者購得,而非向大松汽車購買,因張家鑫財力困窘,欲以本件汽車向金融機構申請汽車貸款,張祐誠因結識任職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消金行銷事業處,擔任汽車貸款業務專員,負責招攬汽車貸款與辦理對保業務,而為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所定之銀行職員與從事業務之人之陳彥良,乃介紹張家鑫交由陳彥良辦理以本件汽車向台新銀行申請汽車貸款事宜,詎張祐誠明知張家鑫並無清償貸款能力,竟與張家鑫、陳彥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背銀行職員職務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彥良在汽車買賣(託售)合約書上託售人欄偽造「大松汽車」之署名1 枚及填載買賣雙方議定本件汽車價格為新臺幣(下同)95萬元等不實內容,偽以表示本件汽車係由大松汽車以95萬元出賣予張家鑫之用意,而偽造該私文書,並在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填載本件汽車發票價格為95萬元及在其業務上所須作成之經銷商欄虛偽登載本件汽車經銷商為大松汽車等不實事項,製作本件汽車係由大松汽車以95萬元出賣予張家鑫之假象,並檢附張家鑫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本件汽車照片等申貸資料,於100 年12月8 日,一併遞交台新銀行而行使之,而為張家鑫申請以本件汽車辦理汽車貸款80萬元,而為違背其銀行職員職務之行為,其後台新銀行徵信人員電話照會張家鑫時,再由張祐誠佯以張家鑫名義接受照會,訛稱:本件汽車係向車行購買云云,致台新銀行承辦貸款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前揭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汽車買賣(託售)合約書等內容均屬實,致錯估貸款應可十足獲償,因而於101 年1月6 日核准貸款75萬元,並將貸放款項扣除設定費及稅金後,匯款74萬6,500 元至陳彥良所指定不知情之大松汽車負責人徐志明三峽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志明三峽農會帳戶),以此方式共同詐取財物得逞,致生損害於台新銀行之利益,亦足以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對於客戶授信核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張家鑫無力清償貸款,並將本件汽車流當予桃園地區某不詳當舖業者,而悉上情(張家鑫、陳彥良所涉銀行職員背信等犯行,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721 號、第1399號、104 年度金訴字第3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撤銷原判決,改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6 月在案)。
二、案經台新銀行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張祐誠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3頁、第116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銀行職員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本件汽車申貸案件係由張家鑫自行與陳彥良接洽,伊完全沒有參與,亦毫不知情,伊沒有冒用張家鑫名義接受台新銀行徵信人員電話照會云云。辯護人則以:本件汽車申貸案件與被告無涉,被告與張家鑫、陳彥良間就本件汽車詐貸行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張家鑫、陳彥良就本件汽車申貸情節之相關陳述有異,不能單以陳彥良之陳述即認定被告有共同參與本件汽車詐貸行為,另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書雖認本件台新銀行電話照會錄音檔中自稱「張家鑫」之男性聲音與被告聲音音質近似率約76.4%,但聲紋鑑定未如指紋、DNA 鑑定具有高度鑑別個人身分之準確性,仍有近25%的機率不能排除與被告並非同一人之可能性,況張家鑫亦自陳係由其與台新銀行徵信人員電話照會,自不得僅以聲紋鑑定結果即認定被告有冒用張家鑫名義接受台新銀行徵信人員電話照會之情事等詞辯護。經查:
㈠有關張家鑫、陳彥良於100 年12月8 日以張家鑫為申貸人,申貸產品為本件汽車,大松汽車為出賣人,且出售金額為95萬元,向台新銀行遞交本件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汽車買賣(託售)合約書,並檢附張家鑫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本件汽車照片等申貸資料,而為張家鑫申請以本件汽車辦理汽車貸款80萬元,嗣經台新銀行於101 年1 月6 日核准貸款75萬元,並將貸放款項扣除設定費及稅金後,匯款74萬6,500 元至陳彥良所指定徐志明三峽農會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家鑫、陳彥良於另案偵審程序及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訛(見本院卷二第60頁至第63頁、第92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第131 頁、第140 頁至第141 頁、第145 頁至第147 頁、第151 頁至第152 頁、第156 頁、第196頁至第227 頁、第263 頁至第270 頁、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15 頁),並經證人即台新銀行法務專員呂少祺於另案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徐志明於另案警詢及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302 頁、第305 頁至第306 頁、第309 頁至第311頁、第313 頁之3 、第319 頁至第322 頁、第340 頁至第346 頁),復有本件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汽車買賣(託售)合約書、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概括同意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本票授權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車籍資料、房汽貸職業/ 住家查證報告書、徐志明三峽農會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張家鑫身分證、駕駛執照、本件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份、本件汽車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7 頁至第294 頁、第369 頁至第377 頁之2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汽車係張家鑫於100 年12月間以不詳價格向桃園地區某不詳當鋪業者購得,而非向大松汽車購買之情,業經證人張家鑫、陳彥良於另案偵審程序及本院審理中陳明無誤(見本院卷二第60頁至第63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第140 頁至第141 頁、第145 頁至第147 頁、第151頁至第152 頁、第156 頁、第196 頁至第227 頁、第263 頁至第270 頁、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15 頁),核與證人徐志明於另案警詢及審理時指證之情節相合(見本院卷二第319頁至第322 頁、第340 頁至第346 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件汽車買賣(託售)合約書上託售人欄「大松汽車」署名並非徐志明所簽署,且徐志明對本件汽車並無印象,亦未見過本件汽車買賣(託售)合約書等情,此經證人徐志明於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45 頁至第346 頁)。又本件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經銷商欄大松汽車相關資料係由陳彥良所填載等節,業據證人陳彥良於另案偵訊及審理時陳明屬實(見本院卷二第96頁、第97頁、第115 頁)。而勾稽比對本件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由陳彥良所作成之經銷商欄「大松汽車」等文字(見本院卷二第282 頁),與本件汽車買賣(託售)合約書上託售人欄「大松汽車」署名(見本院卷二第286 頁),二者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筆劃特徵、書寫習慣甚為貌似,可判定係同一人所簽署。另參以證人陳彥良於本院審理中已自陳本件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經銷商欄與本件汽車買賣(託售)合約書上託售人欄所載之大松汽車相關資料均係由其所提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盱衡上情,堪認本件買賣(託售)合約書上託售人欄「大松汽車」署名確係陳彥良所偽造甚明。
㈣台新銀行徵信人員針對本件汽車申貸案件致電張家鑫進行照會程序時,係由一男子以張家鑫名義接受照會,陳稱:「(問:喔~那怎麼找到台新要辦貸款,誰跟您介紹的?)車行阿。(問:喔~車行介紹的就對了?)對對對。」等節,有本件台新銀行電話照會錄音檔譯文1 件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5 頁至第6 頁),足見該以張家鑫名義接受台新銀行徵信人員電話照會之男子確有謊稱本件汽車係向車行購買之情無誤。
㈤證人陳彥良於另案警詢中陳稱:伊有辦理本件汽車貸款案件,本件汽車貸款案件係由被告介紹,因被告叫伊直接將本件貸款拿給他,伊就將本件貸款直接設定匯至大松汽車徐志明帳戶,徐志明收到匯款後將款項匯至伊帳戶,伊將款項領出後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63頁),又於另案偵查中陳述:張家鑫係被告朋友,伊有替張家鑫以本件汽車申貸汽車貸款,本件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係由伊填寫,其上資料係由伊依照詢問張家鑫所得資料而填寫,依本件汽車買賣(託售)合約書看來,本件汽車係張家鑫向大松汽車購買,但事實上一定不是,張家鑫沒有向大松汽車買過汽車,這一定係由被告介紹,本件汽車照片則係由伊拍攝,又台新銀行要求必須勾選申貸汽車是否係事故車或泡水車,但因本件汽車並非向車行購買,伊遂有就此事項詢問被告,被告則表示本件汽車係正常車,另因被告並非車行,但台新銀行規定申貸汽車貸款必須係車行才可撥款,且必須撥款至車行帳戶,故不是車行的案件,伊均會向車行借帳戶以撥款至車行帳戶,被告的案件伊即係向大松汽車徐志明借帳戶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2頁、第95頁至第97頁),再於另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伊係經被告介紹才認識張家鑫,本件汽車申貸案件係被告請伊幫張家鑫辦理汽車貸款,被告告知伊張家鑫要購買本件汽車,並將本件汽車申貸案件介紹給伊,本件汽車申貸資料係先由被告交給伊,有缺件伊再向張家鑫索取,本件汽車申貸案件係被告與張家鑫間的私人買賣案件,但因被告並非車行,台新銀行必須提報車行才能撥款,而伊與大松汽車比較熟,有信任關係,伊才掛名大松汽車為賣家,並指定將本件貸款匯至大松汽車徐志明三峽農會帳戶,嗣伊有將本件貸款交給被告,只要係被告的私人買賣案件,伊均會將貸款指定匯至大松汽車,被告的客戶均係由伊幫被告辦理汽車貸款等節(見本院卷二第200 頁至第204 頁、第217 頁至第220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於另案偵審程序所述本件汽車申貸案件係由被告介紹,被告請伊幫張家鑫以本件汽車辦理汽車貸款,本件貸款匯至大松汽車徐志明帳戶後,由伊領出後交給被告,只要係被告的私人買賣案件,伊均會將賣方載為大松汽車,本件汽車申貸案件亦係如此處理等情均實在、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至第114 頁)。則證人陳彥良於另案偵審程序歷次陳述本件汽車申貸案件之緣由、時間、方式、過程等基本事實及張家鑫、被告之涉案介入情節與參與情事,內容詳盡完整,始終如一,倘非確有其事,實難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就相關重要情節能為一致及清楚之描述。而陳彥良於另案審理時及本院審理中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乃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為真實,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重責而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其證詞自堪採信。另徵之被告於另案審理中亦自陳其所有客人辦理汽車貸款或汽車融資及其自己的汽車貸款均係交由陳彥良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7 頁、第258 頁),核與證人陳彥良於另案審理時證述被告的客戶均係由其幫被告辦理汽車貸款等節相侔(見本院卷二第219 頁),益見證人陳彥良所述,確屬信而有徵,堪認為真。綜合稽核各情,不僅堪認本件汽車申貸案件誠係經被告介紹張家鑫交由陳彥良辦理,而被告確有參與介入其中無訛,亦足徵被告對本件汽車申貸案件的確知悉甚詳至灼。至一般人對事物經過之記憶,本會隨時間經過而日漸淡忘,茲證人陳彥良於本院106 年3 月29日審理程序作證時,距本件申貸時已間隔5 年餘,自難期證人陳彥良猶能鉅細靡遺、仔細無誤地完整回憶先前所經歷之事實。是縱證人陳彥良於本院審理中對本件汽車申貸情節稍呈記憶不清,諒係因時隔日久使其記憶漸趨模糊所致,不違常情,無礙於證人陳彥良其餘陳述之憑信性。
㈥證人張家鑫於另案偵審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固陳稱:本件汽車申貸案件係伊自己找陳彥良辦理,伊沒有找被告辦理,亦未透過其他人交付本件汽車申貸資料予陳彥良,伊有接到台新銀行照會的電話,本件台新銀行電話照會錄音檔中男性聲音係伊的聲音,當時係伊本人接受台新銀行徵信人員電話照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第146 頁、第152 頁、第156頁、第263 頁至第270 頁、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5 頁),惟查,依本件台新銀行電話照會錄音檔譯文,該以張家鑫名義接受台新銀行徵信人員電話照會之男子,既未告知本件汽車係向當鋪購買,而經台新銀行徵信人員特地詢以有關本件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所留聯絡人吳坤成資料時,則可應答如流表明該聯絡人吳坤成係其友人,吳坤成亦知悉本件申辦車貸情事等節(見偵查卷第6 頁)。然反觀證人張家鑫於另案準備程序卻供稱:伊接到台新銀行的電話時有告知本件汽車係向當鋪購買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顯與本件台新銀行電話照會錄音檔譯文顯示之客觀情形不符,已有可疑。況倘張家鑫果真係該接受台新銀行徵信人員電話照會之男子,則其對該聯絡人吳坤成部分理當記憶、印象深刻,何以其於本院審理時經訊以本件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聯絡人吳坤成資料是否係由其所提供時,竟對此節託稱:忘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殊堪置疑,自難認張家鑫即為該接受台新銀行徵信人員電話照會之男子。又本件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申貸人張家鑫及其公司葳寶資訊等資料,係經陳彥良詢問張家鑫後,由陳彥良依張家鑫所提供資料據以填載等情,此經證人張家鑫、陳彥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第108 頁)。而觀諸張家鑫在本件台新銀行汽車貸款書上所提供留存之公司電話為市話00-00000000 號,該電話號碼之申裝地址則為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即被告住處,有本件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81頁、本院卷一第49頁)。再衡之證人張家鑫於本院審理時經質以此節,亦證稱:該電話號碼係被告家的電話號碼,當時伊住在被告家,關於公司電話部分,伊遂留被告家的電話號碼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足徵本件申貸時張家鑫與被告間關係甚為密切至明。抑且,揆以一般金融機構申貸案件徵信慣例,當係依申貸人所留住宅電話、手機、公司電話等通訊電話進行電話照會徵信程序。從而,苟非本件汽車申貸案件被告確有牽涉介入其中,並知之甚稔,而張家鑫主觀上亦係認知縱由被告接獲台新銀行徵信人員照會電話,被告當會替其掩飾,不暴露實情,否則張家鑫豈有無端留存被告住處電話作為通訊電話之一,反徒增台新銀行徵信人員在電話照會徵信程序中對本件汽車申貸案件產生疑竇可能性之理,益見證人張家鑫於另案偵審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之涉案情節與參與情形之陳述,無非係刻意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採信。尤以證人張家鑫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播放本件台新銀行電話照會錄音檔供之聆聽,其仍稱:本件台新銀行電話照會錄音檔中男性聲音係伊的聲音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惟證人張家鑫音調較高之語音特徵,與本件台新銀行電話照會錄音檔中男子音調較為低沈之語音特徵顯不相似等節,業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由此觀之,非但足徵證人張家鑫所述被告並無參與本件汽車申貸案件云云虛偽不實,亦顯見其曲意袒護被告而設詞扭曲事實之情狀彰明。綜合參稽各情,堪認張家鑫確實非該接受台新銀行徵信人員電話照會之男子無訛。至縱陳彥良事前有告知張家鑫接受台新銀行徵信人員電話照會時須表明本件汽車係向大松汽車購買之情,但此與事中究係由何人以張家鑫名義接受台新銀行徵信人員電話照會而實行詐術一節,並非一事,而仍應以本件台新銀行電話照會錄音檔經本院勘驗所呈現之客觀事實為斷,殊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
㈦嗣經檢察官檢附本件台新銀行電話照會錄音檔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經該局以聆聽比對法、聲紋圖譜特徵比對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鑑電話錄音檔(檔名DCRS_00000000C28153.213 ),該譯文「張家鑫」之男性聲音,與該局採樣之張祐誠聲調經比對分析結果,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約76.4%,研判與張祐誠本人聲音音質近似等語,有該局105 年8 月4 日調科參字第10503324270 號聲紋鑑定書暨附件一、二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93 頁至第196 頁)。茲依卷內事證,本件汽車申貸案件既僅有張家鑫、陳彥良及被告牽涉介入其中,而本件確非係由張家鑫接受台新銀行徵信人員電話照會之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又可排除本件係由陳彥良接受台新銀行徵信人員電話照會之可能性,復參佐前開聲紋鑑定結果,自堪認被告即為該以張家鑫名義接受台新銀行徵信人員電話照會之男子無訛。被告雖空言否認共同犯罪或有所參與、知悉,純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㈧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即克當之,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不以分享犯罪所得為必要。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於另案審理中明確自承:伊於100 年11月間找陳彥良替張霶繽(原名張今銓)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向銀行申辦汽車貸款時,即已知悉陳彥良為台新銀行汽車貸款業務員,當時陳彥良有提及不能用個人買賣,而須以車行買賣,並表示因伊係個人戶,其公司不能撥款,一定要透過車行才能進行撥款,其會找認識的車行進行撥款,又告知表示幾乎均係撥款至大松汽車,因該車行老闆其比較熟,比較不會有款項不見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 頁至第263 頁),足見被告確實知悉陳彥良於本件申貸時任職於台新銀行,擔任汽車貸款業務專員,並對陳彥良會以將車行登載為出賣人之方式辦理汽車貸款申貸事宜有所認識至炯。詎被告仍介紹張家鑫交由陳彥良辦理本件汽車申貸案件,而參與介入其中,並於台新銀行徵信人員電話照會張家鑫時,佯充張家鑫名義接受照會,訛稱:本件汽車係向車行購買云云,而施行詐術。從而,被告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而與張家鑫、陳彥良間,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本件犯行,同負全責。至本件固欠缺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本件汽車申貸案件而分受有犯罪利得(詳下述),然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其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
㈨辯護人固執前詞辯護,然本件並非單以證人陳彥良之陳述或前揭聲紋鑑定結果為唯一證據,而係依被告之供述、證人張家鑫、陳彥良之陳述、卷內客觀事證及前開聲紋鑑定結果相互利用參佐,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共同參與本件汽車申貸案件之犯罪事實。是故,縱前揭聲紋鑑定結果之身分鑑別未達100 %之準確性,但依前開說明,已可排除本件非係由被告共同實行之可能性,自對本件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是辯護人辯詞,不足為採。
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固未變更,然罰金刑度業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㈡罪名:查案發時陳彥良任職於台新銀行消金行銷事業處,擔任汽車貸款業務專員,負責招攬汽車貸款及辦理對保業務,此經證人陳彥良、呂少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9頁、第68頁、第313 頁),堪認陳彥良確為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所定之銀行職員無誤。而陳彥良辦理本件汽車申貸案件時,違背其銀行職員職務,致台新銀行錯估貸款應可十足獲償,使台新銀行發生呆帳損失,自該當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構成要件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汽車買賣〈託售〉合約書部分)、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部分)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共犯結構:被告與張家鑫、陳彥良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雖不具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所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身分,但其與具有銀行職員身分之陳彥良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罪數關係及犯罪事實之擴張:
⒈被告共同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共同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共犯陳彥良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銀行職員背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斷。
⒊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與共犯張家鑫、陳彥良共同行使偽造汽車買賣(託售)合約書私文書之犯罪事實,但此部分與起訴書已敘及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中復已明確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項新增之罪名及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刑之加重: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被告雖無銀行職員之特定身分,但與具有銀行職員身分之共犯陳彥良共同實行犯罪,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刑之酌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期使法院就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揆以銀行法第125 條之2 背信罪之立法意旨,依其立法說明,係「為防範銀行、外國銀行及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制度,而較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而參諸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2 項就銀行負責人或職員2 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定為「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及同條第1 項後段就「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設有較重於該額數以下者之刑度,足見該罪之犯罪所得與行為人數多寡,於科刑斟酌時,至關重要。又依其法條文義,所稱職員,固指銀行所屬人員,無論職稱、層級、權限、編制內常任成員或編制外臨時員工,均涵攝在內,然而實際上仍應視此具體情形之不同,為差別待遇,斯為等則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真正平等原則精神所在,並與前揭法定減刑、寬典處遇相配合,方可濟立法上硬將銀行負責人和職員相提併論之窮(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共犯本件銀行職員背信犯行,損及台新銀行之利益,固屬不當,然衡以本件致生損害金額,尚非至鉅,應不致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又考量被告並不具銀行職員之身分,而共犯陳彥良雖為台新銀行汽車貸款業務專員,而具有銀行職員之身分,惟共犯陳彥良在台新銀行編制內之職稱、層級、權限等均屬較低,相較於銀行負責人或其他高階銀行職員而言,所造成危及金融秩序之程度顯有歧異,綜觀本件犯罪情節,對於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顯較有限,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苛,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堪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是本院因認依其犯罪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俾使本件裁判之量刑,能罪刑均衡,並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㈧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張家鑫、陳彥良共同以本件汽車向台新銀行詐貸款項,使台新銀行承擔呆帳損失,致台新銀行受有損害,行為可議,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共同詐得貸款金額、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尚乏證據足認其有因本件犯罪而受有犯罪利得,及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又迄未與台新銀行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第2 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關於犯罪所得:共犯張家鑫於另案審理中已陳明本件貸款撥款後其有全額領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8 頁),而遍觀全卷,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從中實際分受任何利得或對該詐得貸款有何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亦乏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或報酬,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關於偽造之文書、署押:本件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及汽車買賣(託售)合約書,均業經持交台新銀行而行使之,核非被告或共犯張家鑫、陳彥良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惟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大松汽車」署名1 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219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文件名稱 │欄位/ 位置│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卷頁出處│
│號│ │ │ │ │
├─┼──────┼─────┼────────┼────┤
│1 │汽車買賣(託│託售人欄 │偽造之「大松汽車│本院卷二│
│ │售)合約書 │ │」署名1 枚 │第286 頁│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 條之2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
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
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
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3 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
員,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