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7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馮郁傑
- 選任辯護人
- 龍毓梅律師
鄭 穎律師
楊念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續一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郁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實
一、馮郁傑於民國104年2月7日1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往廣福路方向行駛,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往南山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自外車道切入內車道準備迴轉時,未顯示左轉燈光,亦未暫停讓來往車輛先行,適有汪家淦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左後方行駛而來,兩車因而發生輕微擦撞,致汪家淦受有右腳踝腫脹約1.5X1.2公分之傷害,馮郁傑未察,僅以為差點發生擦撞,遂往前行駛至中和路105號前之路口停等紅燈,汪家淦見狀便騎乘機車上前至馮郁傑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旁,告知馮郁傑兩車發生擦撞乙事,因馮郁傑自認行駛過程中並未與他人發生擦撞,故未加理會即在該路口迴轉至對向車道往南山路方向行駛,其迴轉時疏未注意與駕駛座旁汪家淦所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間距,而擦撞汪家淦之右膝蓋,致汪家淦受有右膝紅腫約2.1X1.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汪家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馮郁傑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6月14日審判筆錄第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巿中和區中和路,並於中和路111號附近停等紅燈後迴轉往南山路方向行駛,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其於上開時間,係從中和路139號起步打方向燈切入內側車道準備迴轉後往文山區方向行駛,其在中和路111號前準備迴轉時,看到告訴人汪家淦騎乘機車自其左後方疾駛而來,告訴人當時情緒非常激動且對其出言不遜,其確認沒有任何碰撞後,即迴轉返回文山區之住處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係打方向燈後才變換車道,未違反交通規則而無過失,且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單,係告訴人就醫時所自陳,無法證明其所受之傷害係被告所造成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4年2月7日1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往廣福路方向行駛,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後,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路口停等紅燈後迴轉至對向車道往南山路方向行駛離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家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提出之車輛行車路線示意圖各1紙、本院於106年4月26日、6月14日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於上開時、地,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及準備迴轉時,有打方向燈且未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云云,然查:
1.本院於106年4月26日當庭勘驗卷附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為:「畫面顯示時間13時35分01秒,被告所駕車輛駛入畫面,未打左轉燈,從外側車道切換到內側車道,車頭持續向左偏,偏離的角度看起來像是要迴轉,告訴人所騎機車行駛在同向內側車道,從被告車輛左後方直行而來,到被告車輛左側時,被告車輛停下(停下時間為13時35分06秒),惟此時被告車輛僅有車尾一小部份還在畫面中,告訴人所騎機車則已出了畫面(僅有一小塊陰影在畫面中),無法確認兩車是否有發生碰撞,約2、3秒後,被告車輛稍微往左前方前進一點又停下」;106年6月14日再次當庭勘驗上開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為:「該車(即被告所駕車輛)左後方向燈位置有時看起來亮亮的,應是因為陽光由車輛左側照射過來的反光所致(該車左後方向燈上方位置及下方保險桿位置亦同樣有亮亮的,且車輛陰影在右側,由此可推知,上開亮亮的應為陽光照射下之反光效果),與打左轉燈時應會有橘黃色燈光閃爍之情形明顯不同」,可知被告在上開時、地,從外側車道切換至內側車道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逐漸接近時,並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或迴轉之左轉燈光甚明。
2.觀諸卷附監視錄影光碟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畫面顯示時間13:35:02.4: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中間,車頭偏左(詳本院訴字卷第85頁);畫面顯示時間13:35:03.4: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仍行駛在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中間,車體偏左,僅車尾仍在畫面中,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行駛內側車道,從被告車輛左後方往前直行(詳本院訴字第86頁);畫面顯示時間13:35:05.5: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除右後方一部分在外側車道外,其餘車身均已在內側車道,車體偏左,僅車體後方部分仍在畫面中,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遭其右後方機車遮著,惟地上仍可見告訴人機車之陰影(詳本院訴字卷第88頁),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在監視錄影拍攝之範圍內時,兩車並未發生碰撞,然當時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駛方向係車頭持續偏左,且在該車已行駛在內側車道時車頭仍持續偏左並未回正,故依其偏離之角度判斷,被告應非僅要切換至內側車道直行,而係要在該處迴轉,且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及告訴人在畫面中最後之影像觀之,被告持續以該偏左之角度行駛及告訴人在內側車道接近中線位置繼續直行之結果,兩車發生擦撞之可能性極高。
3.證人即告訴人汪家淦於104年2月7日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駕駛PHX-033普重機車於中和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至中和路105號前,當時我右方有1台自小客車突然要違規迴轉,當時我有攔停對方及告知對方。但對方還是碰撞到我了。」;於104年2月22日警詢時亦證稱:「我騎乘PHX-033號普重機沿中和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至中和路125號前,當時我右方有1台自小客車突然未打方向燈,從路邊切入車道,撞到我的機車右側,及膝蓋以下部位,當時對方於前方路口遇紅燈,我有告知對方碰撞事實,但是對方還是置之不理後便迴轉逃逸,且迴轉時還意圖第2次衝撞我」、「(問: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1公尺左右。」、「(問:你第1次撞擊位置為何?)我的機車右側,及膝蓋以下部位。」;104年4 月24日偵訊時證述:「我騎機車在中和區的中和路上往中山路方向直行,被告是停在路邊的車子未打方向燈就突然切到車道擦撞到我的機車右側及腳踝,我沒有人車倒地,被告就馬上開走,後來被告開到105號左右因為紅燈所以停車,我追上去跟被告說先生開車不是這樣開的你已經撞到我,被告就叫我滾開我要過去,接著被告迴轉又掃到我的機車,被告就開走,我就報警。」、「(問:當時你的車速?)約30、40公里。」;104年12月21日偵訊時亦證述:「我當時從中和區中和路往板橋方向直行,對方本來停在路邊,在我右方同向,他從路邊要切入我的車道,我們雙方算是併行,我在前方一點的位置,他第1次擦撞到我時大概是在中和路135號左右,他擦到我的車子右側車身跟我的右腳踝,...,但他在前面的紅燈被擋住,我就追上去,他左邊駕駛座的車窗是搖下來的,跟他說他撞到我的事,...,他就在那個路口往左大迴轉,就往反方向逃離,他在往左迴轉時又擦撞到我,這次是撞到我的右側車身跟膝蓋,...。」;於106年6月14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當天是騎機車從永和要往板橋的方向,行經中和路125號時,被被告違規從路邊切到車道,撞到我,我是直行車,被告撞到我人和車的右邊,是撞到機車的右前側面板及我的右腳踝,被告往前開,我追上去,他被紅燈和前面的車擋住,當時被告的駕駛座車窗是半開的,我是騎到他駕駛座旁邊,...,我就告訴他說你撞到我,...,我預期他會下來處理,結果他竟然在那裡直接迴轉,我當時停在他駕駛座的旁邊,他往我這一側撞過來,產生第2次擦撞,大概撞到我的右膝蓋,他就跑了,我就報警了。」等語,前後多次對於被告行駛路線及發生擦撞之證述內容均相符,且關於兩車發生第1次擦撞前行駛狀況之證述亦與上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內容相符,又證人即告訴人汪家淦與被告素不相識,僅因上開交通事故偶然相遇,亦無任何仇怨,衡情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理,是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關於本件雙方擦撞經過之證述,應堪採信。
(三)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並非其造成云云,然觀諸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製作該談話紀錄表之時間係104年2月7日14時15分始至同日14時25分止《詳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377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24頁》),證人即告訴人汪家淦於案發後之第一時間即已明確向員警陳述:我右腳有挫傷。且觀諸卷附告訴人於104年2月7日至新北巿立聯合醫院就診之急診病歷記載「掛號日期:104/02/07;掛號時間:14:48:15;檢傷日期:104/02/07;檢傷時間:14:49:33」(詳本院訴字卷第15至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家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被告駕車離開現場後即報警處理,待警察到場做完初步丈量及簡單詢問後,便至其住家附近之醫院就診之時間順序相符,且被告受傷之位置係右膝及右踝,亦與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顯示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駛車輛係在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右方乙節相符。又告訴人係於104年2月7日14時25分許在案發現場製作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後,於同日14時48分許即至新北巿立聯合醫院急診掛號,前後時間僅相差23分鐘,而案發地點係在新北巿中和區中和路125及105號前,新北巿立聯合醫院係設在新北巿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告訴人利用23分鐘之交通時間抵達新北巿立聯合醫院急診,應屬合理。是告訴人上開所受之傷害應係其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所致乙節,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在第1次擦撞時係有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準備迴轉時,未顯示左轉燈光,亦未暫停讓來往車輛先行,即冒然開始迴轉之過失,在第2次擦撞時則有未注意與駕駛座旁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間距,即冒然迴轉之過失,致2次與告訴人之人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駕車使用道路之期間,本應恪遵各項交通安全規則,時時小心謹慎並提高警覺,以維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竟有上述之過失駕駛行為,因而不慎擦撞告訴人肢體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漠視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情節、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郁傑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汪家淦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被告明知其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意旨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顯見該條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以行為人駕車肇事後,明知已有人死傷,未對傷者及時救護或為必要處理,及對死者為必要之處理,即擅自逃離現場,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參照)。換言之,本罪之成立,須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前行為、致人死傷之結果,以及逃逸行為存在,復行為人主觀上須對前開肇事、致人死傷有所認知,且決意逃逸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是否確有肇事、是否致人死傷並無認知,自難評價其離去行為即屬逃逸,而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汪家淦之證述、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10月27日新北醫歷字第1043203122號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其在上開時、地,要迴轉至南山路方向時,發現左側有一台機車駛來時便緊急剎車,並未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其當時車窗半開,告訴人有激動地詢問會不會開車,但並未表示其有受傷,其認為既然兩車沒有擦撞,對方也沒有受傷,應僅係行車糾紛,便直接迴轉離開現場,其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案發當時告訴人並未告知被告其有受傷,且當時告訴人著長褲,傷勢亦非明顯可見,被告在不知悉告訴人有受傷之情形下駕車離開現場,其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2月7日1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往廣福路方向行駛,於中和路125號前,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欲迴轉時,未顯示左轉燈光且未暫停讓來往車輛先行,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在前方路口(即中和路105號前)先停等紅燈再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於迴轉時亦未保持安全間距而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
(二)觀諸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105年5月9日就「該署104年度偵字第10377號案件於104年4月24日偵查庭之錄音檔」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檔案時間:16分22秒;檢察官:對於被告稱你沒有跟他說有撞到你的腳踝,有無意見?告訴人:我是說你已撞到我,我不是告訴他你已經捲到我腳踝,我也承認我沒有告訴他我有受傷,但撞到人本來就應該處理。」(詳新北地檢署105年度調偵續字第57號偵查卷第12頁)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告訴人並未向其表示有受傷等情相符。又告訴人於104年12月21日偵訊時亦稱:「第1次擦撞他(指被告)擦到我的車子右側車身跟我的右腳踝,我不確定他當時是否知道撞到我」、「(問:當時你身上傷勢是否明顯可見?)我不確定,我傷在膝蓋跟腳踝,我當天穿長褲,...」等語(詳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545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第49、50頁),而告訴人因本件2次擦撞而受傷之部位係右膝及右踝,受傷之情形為右膝紅腫約2.1X1.5公分、右腳踝腫脹約1.5X1.2公分,受傷面積不大,傷勢尚屬輕微,亦無破皮流血等明顯可見之異常狀況,且告訴人當時係著長褲,其右膝傷勢遭長褲完全蓋住,被告無從發覺,至右腳踝傷勢即使未遭長褲蓋住,然因腳踝位在下肢末端接近地面處,以被告正在開車或與騎著機車停在駕駛座旁之告訴人交談,視線應該是平視或往上方看之情形而言,亦難以期待被告能發現告訴人右腳踝有受傷,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沒有受傷乙節,尚屬可信。
(三)告訴人於104年4月24日偵訊時證稱:我沒有人車倒地,...我追上去跟被告說先生開車不是這樣開的你已經撞到我,...」(詳偵卷第48頁背面);104年12月21日偵訊時亦證述:「(問:當時擦撞力道是否很大?)就是一般擦撞力道,我有唉一聲,但我沒有摔倒,...」(詳偵續卷第50頁)、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問:你說第2次也有擦撞到你,你第2次有沒有跌倒?)沒有跌倒。」等語,可知告訴人騎乘機車2度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後均未倒地。又告訴人所受傷害僅係右膝紅腫約2.1X1.5公分、右腳踝腫脹約1.5X1.2公分,依上開擦撞後告訴人未倒地及告訴人受傷情形判斷,兩車2次擦撞之力道均應不大,被告在駕車行進中對於輕微之碰觸力道及聲響,能否分辨係與他車發生擦撞或係路面顛簸所致,實有可疑,是被告辯稱其認為兩車沒有擦撞等情,尚非無據。另告訴人於偵訊時曾證稱:我追上去跟被告說先生開車不是這樣開的你已經撞到我,被告就叫我滾開我要過去...等語( 詳偵字卷第48頁背面),而被告於105年3月16日偵訊時則供稱:他(指告訴人)騎很快的衝到我旁邊說情緒性的字眼,我覺得很害怕要離開等語(詳偵續卷第143頁),可知告訴人於被告在停等紅燈時上前與被告交談,雙方之情緒並非理性平和,是被告於斯時因自認並無告訴人所述碰撞乙事,不欲與告訴人繼續爭論此事而離開現場,尚不違常情,難謂其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離開現場。
(四)綜上,被告於告訴人與其對談前後,並未發現告訴人有人車倒地或受傷之情形,其主觀上認為並未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告訴人亦未受傷,本件僅係行車糾紛,且與告訴人交談時雙方情緒不穩,故不願繼續留在現場爭執,而在該路口迴轉離開,是被告在離開現場時,對於與告訴人有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傷確無認識,與已知肇事,知悉車禍有人受傷或死亡之可能,仍決意擅自逃離之情形迥異,難認其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開肇事逃逸犯行之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