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8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4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梵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2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應更正補充為「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及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再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第18行「以玻璃球燒烤成煙之方式」應補充為「以在場人吳全恩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成煙之方式」;第19行「為警進入上址」應補充為「經乙○○報警稱遭人妨害自由,警據報到場後,經乙○○同意進入上址,當場扣得在場人吳全恩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695、40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8月28日至103年2月27日,並命其於緩起訴期間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惟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致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20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提起公訴,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仍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其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予以訴追處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迭經法院判刑,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悔改,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252號
被 告 乙○○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
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
第3695、408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為民國101年8月28日起至103年2月27日止),嗣經
本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20號撤銷前揭緩起訴
處分,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59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
字第4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上開案件經同
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9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02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3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0日9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卡爾卡頌汽車旅館」315號
房內,以玻璃球燒烤成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嗣於105年4月20日11時58分許,為警進入上址,經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 │自白。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被告之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
│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3.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為緩起訴戒癮治│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療及受有期徒刑判決,且本件為累│
│ │ │犯等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
,經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為其所有,而係在場之另案被告吳全
恩所有,此亦為另案被告吳全恩於偵查中所自陳,有本署訊
問筆錄在卷可稽,故不予聲請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盈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