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4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正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20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594號)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正雄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口徑十二GAUGE制式散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王正雄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未經許可,而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4 年2 月間某日,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所內,收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曾振輝」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4 顆後,先將上揭子彈藏放於上開斯時居處內,後於同年10月間將上揭子彈藏放於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居所內而予以寄藏之。嗣於105 年4 月27日下午2 時10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4 顆(經隨機取樣鑑驗試射2 顆而擊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正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外觀照片46張附卷可稽,且有上開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4 顆扣案可佐,而上開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驗後,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4 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5 年6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2 張附卷可佐。又被告供稱:扣案子彈4 顆是「曾振輝」大概於104 年2 月份寄放在伊這邊的,伊有同意「曾振輝」寄放的,一開始藏放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居處,後來伊於104 年10月左右搬到中和街居處,就把子彈搬了過來,「曾振輝」說可以將散彈裝入鐵管內,再用鐵鎚方式擊發等語,益徵被告知悉扣案子彈具有殺傷力而寄藏無訛。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又寄藏槍械罪,一經收受寄藏,即已成立,不以寄藏時間久暫而有不同。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扣案子彈4 顆是「曾振輝」寄放在伊這邊的,是伊同意「曾振輝」寄放的,是一年多前寄放在伊這的,大概是在104 年2 月份,伊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伊當時住在那邊,「曾振輝」拿過來給伊的,後來伊於104 年10月左右搬到中和街那裡後,就把這些子彈搬了過來等語(見偵卷第80頁),可見被告係為「曾振輝」代為保管扣案子彈,其行為應屬寄藏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再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爰依上開說明,於法尚有未合,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所適用罪名與起訴書所認法條條項、刑度相同,僅係同條文行為態樣之更異,於被告訴訟防禦權無影響,是依前揭研討結果,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逕變更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非法持有上揭違禁物,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安,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扣案子彈之時間、數量、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子彈4 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認具殺傷力,惟其中2 顆既因送驗試射而失其子彈效用,已不具殺傷力,自毋庸宣告沒收,其餘2 顆子彈未經試射,仍具殺傷力,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子彈1 顆,認非制式散彈,由非制式散彈殼加裝底火、火藥及金屬彈丸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又扣案「MODEL GUN JP-915 9X19mm (含槍機、槍身、複進簧、簧桿)1 件,認分係金屬滑套(含撞針)、金屬槍身(含扳機)、金屬彈匣、複進簧及複進簧桿。」其中金屬滑套(含撞針)、金屬槍身(含扳機)、金屬彈匣,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扣案「MODEL GUN 915 9X19mm槍機1 個,認係金屬滑套(含撞針)。」、「槍身1 個,認分係金屬槍身(含扳機)及金屬彈匣。」、「機身1 個,認係金屬槍身(含扳機)。」前揭物品,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末扣案「複進簧2 個,認均係金屬彈簧。」、「簧桿2 個,認均係複進簧桿。」前揭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 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40038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7 月19日北市警保字第10538805300 號函、內政部105年7 月15日內授警字第1050871790號函各1 份附卷可查,均非違禁物,亦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另扣案大麻1 包,係另案被告陳盈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重要證物,且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