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55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5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正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86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正雄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補充更正為「王正雄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4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15日、1 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前開2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100 年10月26日18時許,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652 號1 樓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其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為賭具,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為1 底、100 元為1 臺,賭客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流抽牌,自摸或胡牌者可向輸家收取賭金300 元,每多一臺則再加收100 元之方式賭博財物,而王正雄則向前開自摸胡牌者收取抽頭金100 元(每將收取抽頭金400 元)。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現場有賭客許惠琪、羅振華、陶麗雲,並扣得賭資5000元、抽頭金400 元、賭具麻將牌1 副、骰子3 顆、搬風骰子1 顆及牌尺4 支(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被告自100 年10月26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於上開地點,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具,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經營期間甚短旋被警方查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搬風骰子1 顆、牌尺4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400 元,則為被告所有因上開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28650 號卷第7 頁、第21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共5000元,已由查獲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管轄法院裁處及沒入,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268 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所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之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但仍須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經查,該處所當時僅供賭客3 名及被告本人開立1 桌麻將賭博乙情,業據證人許惠琪、羅振華、陶麗雲證述明確,且該處乃被告之租屋處所,屬私人家宅,並非一般人皆可自由進出之場所,顯見該場所未達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程度。另前揭麻將之賭博方式人數需為4 人始能進行,尚非不特定之賭徒得以隨時加入聚賭,此亦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之情形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650號
被 告 王正雄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47巷6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雄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
易字第3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7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0年10月26日下午18時許,提供
其位於新北市○○區○○路652號1樓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
,其賭博方式以麻將為賭具,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為1底
、100元為1臺,賭客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流抽牌,自摸或胡
牌者可向輸家收取賭金300元,每多一臺則再加收100元之方
式賭博財物,由王正雄收取抽頭金100元。嗣於同日下午18
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現場有賭客許惠琪、羅振
華、陶麗雲,並扣得賭資5000元、抽頭金400元、賭具麻將
牌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及牌尺4支(賭客及賭資部分
,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賭客許惠琪、羅振華、陶麗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案之賭資5000元、抽頭金400元、賭具麻將牌1副、骰子
3顆、搬風骰子1顆及牌尺4支。
(四)現場照片2張、現場草圖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
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賭具麻
將牌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抽頭金400元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云 綺
周 懿 君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