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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0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廖怡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00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甘智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2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甘智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甘智鐘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263號
    被      告  甘智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智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
    毒聲字第8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97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
    度簡字第8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7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0 年度上訴字第696 號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
    64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兩確定刑期合併定執行刑為
    1 年11月,於102 年12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5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
    :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77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01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4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㈠至㈣
    所示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4995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 年5 月2 日14、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3 樓之8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成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5 月5 日零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發覺其為列管之毒品
    調驗人口,經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01 │被告甘智鐘於警詢及偵查│⑴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
 │    │中之供述              │  封緘之事實。        │
 │    │                      │⑵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1 次之事實。        │
 ├──┼───────────┼───────────┤
 │ 02 │⑴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呈│
 │    │  公司105 年6 月8 日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    │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事實。                │
 │    │  (尿液檢體編號:F105│                      │
 │    │  0287)1 份          │                      │
 │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
 │    │  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                      │
 │    │  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                      │
 │    │  對照表(代碼編號:F1│                      │
 │    │  050287)1 份        │                      │
 │    │⑶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                      │
 ├──┼───────────┼───────────┤
 │ 03 │本署刑案紀錄資料查註紀│證明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
 │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
 │    │紀錄表各1 份          │施用毒品案件,且本件為│
 │    │                      │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等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志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005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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