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00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0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甘智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2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甘智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甘智鐘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263號
被 告 甘智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智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
毒聲字第8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97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
度簡字第8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7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0 年度上訴字第696 號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
64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兩確定刑期合併定執行刑為
1 年11月,於102 年12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5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
: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77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01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4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㈠至㈣
所示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4995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 年5 月2 日14、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3 樓之8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成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5 月5 日零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發覺其為列管之毒品
調驗人口,經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01 │被告甘智鐘於警詢及偵查│⑴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
│ │中之供述 │ 封緘之事實。 │
│ │ │⑵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1 次之事實。 │
├──┼───────────┼───────────┤
│ 02 │⑴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呈│
│ │ 公司105 年6 月8 日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 │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事實。 │
│ │ (尿液檢體編號:F105│ │
│ │ 0287)1 份 │ │
│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
│ │ 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 │
│ │ 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 │
│ │ 對照表(代碼編號:F1│ │
│ │ 050287)1 份 │ │
│ │⑶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 │
├──┼───────────┼───────────┤
│ 03 │本署刑案紀錄資料查註紀│證明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
│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
│ │紀錄表各1 份 │施用毒品案件,且本件為│
│ │ │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等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