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2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弘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7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羅弘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肆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磅秤參臺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6行有關「審易字」之記載應更正為「審簡字」,另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羅弘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105年 5月5日為警另案緝獲之際,自行向警員供認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向警員告知上開案情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夾鏈袋4 個,其內既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參諸前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堪認與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磅秤 3臺,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或預備施用毒品之用,此據被告供承甚明,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767號
被 告 羅弘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弘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99年7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
1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0年度簡字第2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
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0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所示罪刑,
嗣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9月19日確定,惟上開①、②部分
所示原共計有期徒刑6月皆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上開③
部分所示之刑期已無庸執行,視為於100年10月14日執行完
畢。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6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④、
⑤所示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70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4號
裁定將上開④、⑤、⑥所示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並於102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⑦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4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
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3日18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月5日19時50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
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4個、磅秤3臺
,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羅弘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
│ │中之自白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5年5月5日採集之尿 │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對照表(檢體編號: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D0000000)各1份 │ │
├──┼───────────┼─────────────┤
│ 3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組、殘渣袋4個、磅秤3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 │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及構成│
│ │ │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
袋4個、磅秤3臺,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
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
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之裁判意
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4個
、磅秤3臺,為一般常見之用品,尚非不可移供他項用途,
有扣案物照片3張附卷可參,自難認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則被
告縱有持有前揭吸食器等物之行為,所為仍與該條項之犯罪
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惟查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其要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是此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