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建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1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所載被告吳建勲之戒毒處分執行紀錄應補充「前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27號、92年度毒聲字第6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6 月2 日、93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57 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17行「甲、乙案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更正為「甲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另同欄所載被告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地點應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內」( 起訴書略載為「在上址居所內」) 、查獲過程應補充「吳建勲因另案通緝在上址居所為警緝獲,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時,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吸食器1 組予員警查扣,並於警詢時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並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建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揭更正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示時、地,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時,即主動交付其所有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1 組予員警查扣,並於警詢時向員警供述自己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之被告104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即明,揆諸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時,員警於當下顯然並無何根據而得發覺被告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復而為本件犯行,惟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兼衡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其教育程度係大學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 組,固由鑑驗單位經乙醇沖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該吸食器既業經溶劑沖洗,已難認定該等吸食器內尚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惟仍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135號
被 告 吳建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勲前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依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分別於民國89年6 月2 日及93年1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57 號及
93 年 度毒偵緝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79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又因轉讓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02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096號判決撤銷
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
年度臺上字第21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再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5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案
經減刑併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與丙案接續執
行,於98年4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另犯
其他案件,經法院裁定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刑7 月27日。再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
字第9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
法院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16號及100 年度臺上字
第1088號分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9 月6 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24日23時許,在
上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
11月25日16時30分許,因另案在上址居所為警緝獲,並扣得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吳建勲於偵訊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
│ │白 │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 │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8日│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尿液檢體編號075533號│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
│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之事實。 │
│ │體編號:075533號)各1 │ │
│ │份 │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扣得被告所有安非他命吸│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食器1組之事實。 │
│ │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 │ │
│ │片6張 │ │
├──┼───────────┼───────────┤
│四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
│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
│ │ │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
│ │ │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怡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