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2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明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7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零點叁玖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勺子壹支、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明欣前於民國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更字第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12 、634 、6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 月31日以97年度訴緝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9 月24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13號判決、最高法院於同年12月4 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6225號判決均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於上訴期間屆滿日確定;
㈡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9 月2 日以96年度簡字第4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再於97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0日以97年度易字第28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7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甲案);㈣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9 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25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2月3 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728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於上訴期間屆滿日確定;㈤繼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5 月18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更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25日以98年度易緝字第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㈦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25日以98年度訴緝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㈧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6 月15日以98年度簡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㈣至㈧所示之刑,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㈨再於98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8年7 月27日以98年度易字第11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前述甲、乙、丙3 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1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蔡明欣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3 日12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仁愛路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於105 年5 月4 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4 日3 時許,在其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因涉嫌另案而為警通知到案說明,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前,即主動交付警員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4380公克,驗餘淨重0.394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勺子1 支、注射針筒2 支,並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接受裁判,復因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明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5 年5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08199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粉末及白色微黃粉末各1 包(合計淨重0.4380公克,驗餘淨重0.3941公克)經送驗後,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6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5張附卷可稽,並有勺子1 支、注射針筒2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5 年5 月4 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因涉嫌另案而為警通知到案說明,被告即主動交付警員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勺子1 支及注射針筒2 支,並於警詢時向警員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此有被告105 年5 月4 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就該部分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3 月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規定,爰不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9 月部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五、末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條文修正前,然並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為「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係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乃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扣案之白色粉末及白色微黃粉末各1 包(合計淨重0.4380公克,驗餘淨重0.3941公克)經送驗後,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2 只,,均因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洛因,俱應依裁判時法律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另扣案之勺子1 支、注射針筒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明在卷,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在其相關罪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而其餘扣案之物,既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直接相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