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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王唯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6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1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 月13日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3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7至88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8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4 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7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所續予強制戒治後,於89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而於翌(8 )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於89年9 月6 日以89年度易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㈠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2 月6 日以98年度訴字第42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9 月3 日以99年度訴字第97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5 日以99年度訴字第75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4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99年6 月10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1 年8 月9 日),於101 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後係接續執行後述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部分)。㈣繼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7 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20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㈤更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8 月6 日以99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8 月9 日以99年度訴字第18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㈦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11日以99年度訴字第24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㈣至㈦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4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1 年8 月10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5 年8 月9 日),並與前開甲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 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 年6 月24日(乙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105 年1 月10日19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與溪北路附近之溪北公園廁所內(起訴書略載為於105 年1 月10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旋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同一處所(起訴書略載為於105 年1 月10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2 段與滿平街口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2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按2 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確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各項罪刑,且甲案及乙案部分接續執行,被告於104 年1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 年6 月24日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前開接續執行之案件雖併同計算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甲案與乙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4 年1 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甲案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部分,業於101 年8 月9日已生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6 月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爰不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10月部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61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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