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偉仲
林愉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第108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偉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吸食器壹個內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吸食器壹個及附表一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林愉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內殘留之微量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及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王偉仲㈠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60號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改判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另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而上開㈢、㈣所示之數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減刑及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1 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5 日。㈤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㈥且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㈦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㈧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而上開㈤至㈥所示之數罪刑,經本院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㈦至㈧所示之數罪刑,經同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5 日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甫於103 年4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王偉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 月21日下午5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0 號8 樓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隔約1 分多鐘後,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址居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二、林愉珊㈠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2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上開㈡罪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2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林愉珊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 月21日下午5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0 號8 樓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隔約1 分多鐘後,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址居處內,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三、嗣於105 年1 月21日晚上9 時45分許,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復徵得王偉仲、林愉珊2 人同意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因而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偉仲、林愉珊所涉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偉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94319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2 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94319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卷第155 頁、第159 頁),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2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北市鑑毒字第043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考,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扣案為佐,足認被告王偉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㈡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愉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94311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2 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94311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卷第151 至152 頁),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3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考,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扣案為佐,足認被告林愉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亦堪採認。
㈢再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 在Bulletinon 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 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 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 至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又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3 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益徵被告2 人各自供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時間與上述函釋所認均屬一致,皆可採信。
㈣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2 人之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均已逾5 年,惟渠等均於釋放後未滿5 年,分別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被告王偉仲、林愉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皆應逕予追訴處罰。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王偉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林愉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王偉仲為供施用前、後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被告林愉珊為供施用前、後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各為渠等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且被告王偉仲、林愉珊各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㈡且被告2 人各有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各自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查獲之經過,乃因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因而查知被告2 人分別涉嫌本案犯行,始經被告2 人同意採尿送驗,堪認被告2 人於製作警詢筆錄前,皆已為警知悉、掌握渠等有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故均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2 人各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被告王偉仲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與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及被告林愉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與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均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各自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2 人雖經治療程序或刑罰執行程序,均未能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渠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王偉仲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王偉仲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林愉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林愉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均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渠等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2 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渠等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乃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無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2 人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㈣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分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且分別係供被告2 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2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北市鑑毒字第043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3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2 人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責項下各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各3 只、3 只、2 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2 人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責項下各宣告沒收銷燬(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2 人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責項下各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吸食器(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殘渣袋(不含海洛因殘渣),因鑑定單位係以乙醇沖洗方式進行鑑驗,是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與其內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殘渣袋與其內極微量之海洛因,皆可析離,且分別係被告王偉仲、林愉珊所有,分別供王偉仲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及供林愉珊犯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分別被告2 人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責項下各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物,係被告王偉仲所有,供其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及預備用之物,又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係被告王愉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 人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被告王偉仲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愉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責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九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王偉仲所有,然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物經檢驗後,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2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且附表一編號六至九所示之物,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係,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號│ │ │ │ │ ├─┼───────┼──────────┼───┼──────────────┤ │一│白色透明晶體狀│3 包(含外包裝袋3 只│王偉仲│1.供其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 │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4.25公克│ │ 所剩餘之物 │ │ │ │) │ │2.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 │ │ │ 105 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卷第│ │ │ │ │ │ 165 頁 │ ├─┼───────┼──────────┼───┼──────────────┤ │二│米白色粉末狀之│3 包(含外包裝袋3 只│王偉仲│1.供其犯施用海洛因犯行所剩餘│ │ │海洛因 │,驗餘淨重共0.81公克│ │ 之物 │ │ │ │) │ │2.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 │ │ │ 105 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卷第│ │ │ │ │ │ 161 頁 │ ├─┼───────┼──────────┼───┼──────────────┤ │三│玻璃球吸食器 │1 個(殘留之微量甲基│王偉仲│1.供其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 │ │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 │ 所剩餘及所用之物 │ │ │ │重〉) │ │2.見本院卷第88頁 │ ├─┼───────┼──────────┼───┼──────────────┤ │四│吸食器 │1 個 │王偉仲│供其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 │ │ │ │ │用之物 │ ├─┼───────┼──────────┼───┼──────────────┤ │五│玻璃球 │3 個 │王偉仲│供其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 │ │ │ │ │用或預備用之物 │ ├─┼───────┼──────────┼───┼──────────────┤ │六│白色粉末 │1 包(含外包裝袋1 只│王偉仲│1.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 │ │,驗餘淨重1.06公克)│ │ 與本案犯行無關 │ │ │ │ │ │2.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 │ │ │ 105 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卷第│ │ │ │ │ │ 161 頁 │ ├─┼───────┼──────────┼───┼──────────────┤ │七│電子磅秤 │1 臺 │王偉仲│與本案犯行無關 │ ├─┼───────┼──────────┼───┼──────────────┤ │八│分裝袋 │1 包(共10個) │王偉仲│與本案犯行無關 │ ├─┼───────┼──────────┼───┼──────────────┤ │九│製毒流程圖 │1 張 │王偉仲│與本案犯行無關 │ └─┴───────┴──────────┴───┴──────────────┘ 附表二: ┌─┬───────┬──────────┬───┬──────────────┐ │編│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號│ │ │ │ │ ├─┼───────┼──────────┼───┼──────────────┤ │一│白色結晶狀之甲│2 包(含外包裝袋2 只│林愉珊│1.供其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 │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共0.3587公│ │ 所剩餘之物 │ │ │ │克) │ │2.見本院卷第95頁 │ ├─┼───────┼──────────┼───┼──────────────┤ │二│海洛因殘渣袋 │1 只(殘留之微量海洛│林愉珊│1.供其施用海洛因犯行所剩餘及│ │ │ │因〈量微無法秤重〉)│ │ 所用之物 │ │ │ │ │ │2.見本院卷第95頁 │ ├─┼───────┼──────────┼───┼──────────────┤ │三│殘渣袋 │5 只 │林愉珊│供其犯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 ├─┼───────┼──────────┼───┼──────────────┤ │四│已使用過之注射│2 支 │林愉珊│供其犯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 │ │針筒 │ │ │關 │ ├─┼───────┼──────────┼───┼──────────────┤ │五│分裝袋 │1 只 │林愉珊│供其犯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