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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3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83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威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合計肆拾捌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1行有關「甲○○」之記載應補充為「甲○○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第3行有關「3年」之記載應更正為「3年、3年」、第 8行有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1、2「遭詐欺手法」欄第2行、第3行以下有關「帳戶誤設分期付款,要求依指示至 ATM操作取消分期扣款」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渠網路購物尚有訂單,如欲取消,須至ATM操作進行訂單取消動作云云」、編號3「遭詐欺手法」欄第3行以下有關「帳戶誤設分期付款,要求依指示至ATM操作取消分期扣款」之記載應更正為「渠先前網路購物取貨時,因人員將付款條碼刷錯,導致渠帳戶會重複扣款,要求渠至ATM操作確認帳戶餘額云云」、編號4之詐騙匯款金額均應更正為「40,960元」暨「遭詐欺手法」欄第 2行以下有關「帳戶誤設分期付款,要求依指示至 ATM操作取消分期扣款」之記載應更正為「渠之前網路購物程序有瑕疵,如欲取消,須至ATM操作完成相關程序云云」、編號7之詐騙匯款金額均應更正為「29,985元」,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準此,被告與少年康○菖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八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之。另被告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藍○、康○菖則屬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先後與該等少年共同實行本案犯罪,俱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皆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並分別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且具謀生能力,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足徵素行非屬良善,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猶貪圖己利,加入由綽號「掌廚」者等人所組成之詐欺取財犯罪團體,共同施用詐術,先後造成告訴人庚○○等人一時不察而誤信之,致告訴人等人均受有財物損害,被告所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深,惡性亦非輕微,犯罪目的與動機尚無有特別可原之處,所為誠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再參酌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與分工、除告訴人戊○○外,尚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財物損害,兼衡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詐得之財物金額高低有別、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等犯罪行為人前揭共同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且合計金額為新臺幣487,335元(公訴人認合計金額為新臺幣1,337,390元,容有誤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1 │起訴書附表│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編號1   │壹年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柒拾捌元沒收之。  │
├──┼─────┼───────────────────────────┤
│  2 │起訴書附表│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編號2   │壹年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壹拾貳元沒收之。  │
├──┼─────┼───────────────────────────┤
│  3 │起訴書附表│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編號3   │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壹拾貳元沒收之。      │
├──┼─────┼───────────────────────────┤
│  4 │起訴書附表│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編號4   │壹年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佰陸拾元沒收之。        │
├──┼─────┼───────────────────────────┤
│  5 │起訴書附表│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編號5   │壹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之。              │
├──┼─────┼───────────────────────────┤
│  6 │起訴書附表│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編號6   │壹年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沒收之。  │
├──┼─────┼───────────────────────────┤
│  7 │起訴書附表│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編號7   │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之。  │
├──┼─────┼───────────────────────────┤
│  8 │起訴書附表│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編號8   │壹年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                │
└──┴─────┴───────────────────────────┘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
                        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並於民國102
    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9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與少年藍○(民國87年
    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康○菖(民國87年1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藍○、康○菖涉犯詐欺部分,
    為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
    民國104年6、7月間開始,由甲○○指示少年藍○、少年康
    ○菖,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由少年康○菖等人負責持人頭帳
    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由同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
    所得之贓款。嗣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庚○○等8人,致附表一、所示之庚○
    ○等8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
    之帳戶後,甲○○即與少年藍○、少年康○菖聯繫,並交付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指示少年2人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地點,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
    戶內之現金,嗣少年2人提領完畢後,扣除提領款項總額之
    百分之1至2不等做為酬勞,並將附表一、所提領之剩餘款項
    交付予甲○○,再由甲○○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掌廚」之詐騙集團成員。嗣經庚○○等8人報警,警
    方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庚○○等8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指示少年藍○、少年│
│    │中之供述              │康○菖擔任車手領錢,領完│
│    │                      │錢後再將款項交予伊之事實│
│    │                      │。                      │
├──┼───────────┼────────────┤
│ 2  │證人即少年康○菖於警詢│1、證述其於104年7月間加 │
│    │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   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
│    │                      │2、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 │
│    │                      │   碼均係被告甲○○所提 │
│    │                      │   供,每次領完錢後均係 │
│    │                      │   將錢交予被告甲○○之 │
│    │                      │   事實。               │
├──┼───────────┼────────────┤
│ 3  │證人即少年藍○於警詢時│1、證述其於104年6、7月間│
│    │及偵查中之供述        │   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
│    │                      │   ,其與少年康○菖為一 │
│    │                      │   組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 │
│    │                      │   事實。               │
│    │                      │2、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 │
│    │                      │   碼均係被告甲○○所提 │
│    │                      │   供,每次領完錢後均係 │
│    │                      │   將錢交予被告甲○○之 │
│    │                      │   事實。               │
├──┼───────────┼────────────┤
│ 4  │被害人庚○○、丁○○、│證明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
│    │己○○、辛○○、壬○○│嗣經少年少年康○菖提領一│
│    │、丙○○、戊○○、葉淑│空之事實。              │
│    │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                        │
│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表9份                 │                        │
├──┼───────────┼────────────┤
│ 5  │①臺灣新光銀行帳號103 │佐證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匯款│
│    │-0000000000000號、戶名│進左揭帳戶,            │
│    │:簡嘉正開戶資料暨交易│嗣經少年少年康○菖提領一│
│    │往來明細1份           │空之事實。              │
│    │②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                        │
│    │0000000000號、戶名:王│                        │
│    │志偉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                        │
│    │明細1份               │                        │
│    │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
│    │0000000000號、戶名:謝│                        │
│    │旻軒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                        │
│    │明細1份               │                        │
│    │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
│    │00000000000號、戶名: │                        │
│    │李彥宗開戶資料暨交易往│                        │
│    │來明細1份             │                        │
├──┼───────────┼────────────┤
│ 6  │少年康○菖提領被害人匯│證明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後│
│    │入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取│,嗣經少年康○菖領一空之│
│    │照片16張(105年度少連 │事實。                  │
│    │偵字第37號卷一第62至67│                        │
│    │頁即第93至98頁)      │                        │
└──┴───────────┴────────────┘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甲○○、既參與詐欺集團,並負責收取被害人或告訴人
    等所交付之贓款,而從事「車手」及「車手頭」工作,縱未
    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
    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
    ,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
    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且被告確已實行詐欺取財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各罪間,
    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請均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甲○○與綽號「掌廚」及少年藍○、康○菖之詐騙集團成員
    就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與少年藍○、少年康○菖共同實施本件犯罪
    ,請依兒童及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36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