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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陳昭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95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3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拾伍點柒玖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陳冠丞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五權公園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內(未扣案)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大安路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因另案通緝而遭逮捕,陳冠丞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毒品犯嫌時,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合計15.874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5.7974公克)供警查扣,並於警詢時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並同意員警對其採尿,嗣其所排放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冠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查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陳冠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述時、地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9、60頁),且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淨重合計15.874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5.7974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見偵查卷第30、31、33、46至49頁、本院卷第18、19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旋即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與前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8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4年1月1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另案通緝而遭警逮捕,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毒品犯嫌前,即主動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供警查扣,嗣被告於警詢中主動向員警供述自己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之被告105年3月19日所製作警詢筆錄即明(見偵查卷第14頁),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業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悔改,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貼磁磚工作、未婚、現在監執行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採「沒收銷燬」之規定,應認屬上揭刑法第11條所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是以本案有關毒品、包裝袋沒收之規定,自應分別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15.7974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塑膠袋2只,僅係用於包裹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可分離,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亦據其供承明確,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 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家春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50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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