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06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27號

妨害秩序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王榆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2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國華
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0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妨害秩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 年10月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中信兄弟隊(起訴書誤載為該隊前身兄弟象隊,應予更正)與Lamigo桃猿隊爭奪當年度臺灣大賽總冠軍期間,因支持中信兄弟隊,而對Lamigo桃猿隊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公眾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臺灣大賽第3 戰進行當日即104 年10月20日上午7 時55分許,在○○市○○區○○路000 號某早餐店前,利用公話編號0000000 號公共電話(門號00-00000000 ),撥打新北市政府體育處新莊體育場(即當日賽事球場,址設○○市○○區○○街00號)門號00-00000000 警衛專線,向警衛陳瑞興恫稱:桃猿隊小心一點,我會在2 樓觀眾席廁所放置土製炸彈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及警衛人員陳瑞興,使陳瑞興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公安及陳瑞興之安全。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及相關通聯紀錄,通知甲○○到案說明,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1232 號卷第1 至3 、24、25頁、本院易字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瑞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 、5 、24、25頁)相符。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體育處電話門號00-00000000 通聯紀錄(同上偵卷第7 頁)、公共電話門號00-00000000 (公話編號0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同上偵卷第8 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6 張(同上偵卷第9 至1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恐嚇公眾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結論認:「孫員曾被精神科診所為『輕度智能障礙』,對照會談時之行為反應及施測結果,孫員之衝動控能力不足,致影響其判斷能力,建議孫員應受持續精神科治療,以改善衝動控能力。」「孫員為『輕度智能障礙』患者,判斷力較差衝動控制不佳,於本案中,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節,有該院105 年5 月23日亞精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1 份(本院易字卷第83至85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因罹有輕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參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厭惡其支持隊伍以外之球團,即恣意以上開方式恐嚇公眾及他人,破壞公共秩序、並使公安及他人之安全產生危害,欠缺法治觀念,所為顯無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業如前述。就被告是否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情形,亞東醫院鑑定意見另認:「因『智能障礙』非可治癒之疾患,故其心智缺陷仍會持續影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仍存在。又孫員為『智能障礙』之患者其心智缺陷影響,過往有因衝動而攻擊陌生人的行為,故考量刑法特別預防之功能,建議考量是否應施予監護處分」等節,足認由被告病史觀之,需施以持續之精神科治療,避免其再犯之危險。就此,被告雖稱自本案發生後即有定期就醫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被告前科判決資料情節,確見被告俱因一時衝動,攻擊素昧平生之人而觸法,本案發生後之104 年11月間,被告尚在人行地下道內,徒手毆擊路過之未成年人,上情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30 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1484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468號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足考,綜合上情,足認被告確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復難期待其定期自主就醫,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但書規定,並斟酌辯護人稱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等情,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月,俾被告至指定之機構接受適當治療,早日回歸正常生活。又被告於監護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如認已無執行本案所宣告徒刑之必要時,依刑法第9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日後法院仍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51 條、第305 條、第55條、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榆富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27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