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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25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王偉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25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明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明正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4行關於被告前案紀錄應另補充:「蘇明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㈥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51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㈦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㈧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㈨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㈥、㈦、㈨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接續執行上開㈧所示之罪刑,於104 年4 月5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 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蘇明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汽車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懸掛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自105年4 月16日至4 月27日間之某日起至105 年4 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上開變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另被告有上揭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稱為逃避通緝追查、規避違規追究而恣意變造汽車車牌並行使,嚴重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194號
    被      告  蘇明正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明正前於民國91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1年度毒聲字第
    12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1年8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一)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二)又於9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
    易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後由同法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752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三)
    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696號、96年度簡字第22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四)以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
    字第4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五)另於96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
    度上訴字第2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由最高法院
    以96年度台上字第72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一)
    、(三)所示之罪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211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二)、(三)
    及(五)所示之罪,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13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再與上開(四)所示之罪接
    續執行,甫於99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並於100年2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12日22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向友人李明鎮借用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代步工具,後其於105年4
    月16日在桃園龜山區某處發生車禍,又因其另案遭通緝,為
    避免警方查獲,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5年4
    月16日至4月27日間之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全新街之某處
    ,以用奇異筆將上揭車牌數字「9」塗改為數字「8」之方式
    ,變造車牌為8056-WE號並懸掛在原車牌為9056-WE號自用小
    客車上,以此方式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監理機關管
    理車牌之正確性。嗣因警方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明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李明鎮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及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變造車牌之照
    片4張,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明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變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述,前因犯罪經法院判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256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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