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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45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劉芳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45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鄒璟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30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鄒璟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鄒璟文前㈠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原簡字第2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又於96年間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罪刑,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6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㈢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於98年1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即將入監執行,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書向鄒璟文表示,若配合簽立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請貸款等文件,即可以提供其偷渡至大陸地區之費用,鄒璟文明知自己無以向裕融公司融資之方式購買汽車之真意,竟與該代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6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某統一便利商店內,在該代書提供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本票暨授權書上簽名,該代書於鄒璟文簽妥上揭文件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擔保抵押契約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之保證人欄、本票暨授權書上之共同發票人欄、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黃耀宗」之署名,並蓋用以不詳方式偽造之「黃耀宗」之印文各1 枚,再於裕融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之車款撥入車主/ 車商資料欄填載「戶名:郭芳君」、「銀行:新光」、「分行:西門」、「帳號:0000000000000 」等內容,並持上揭文件向裕融公司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1萬元,約定按月分60期清償,致裕融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以為鄒璟文有足夠財力清償上開債務,而將上開款項全數由裕融公司核准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及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辦理貸款(鄒璟文就上開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詳後述),嗣因鄒璟文未按時繳納分期付款,經裕融公司對黃耀宗聲請本票裁定,黃耀宗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裕融公司始知受騙。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榮光、李雅惠、證人陳維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375 號偵查卷第39頁、第56頁、第95頁),並有本票暨授權書影本、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裕融公司核貸建議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客戶對帳單- 還款明細、催收歷史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中簡字第1125號卷第1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085 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30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則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鄒璟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代書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並未參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書偽簽黃耀宗署名、蓋用偽造之黃耀宗印文之過程等語,依證人即麥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之員工陳維傑於偵查中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中簡字第112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中證稱:伊係在賣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任職,麥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算是裕融公司的經銷商,所以裕融公司有開放對保員資格給伊等公司人員,伊當時在新北市樹林書的統一便利超商跟被告對保,當時只有伊跟被告,沒有其他人,公司是通知伊去對車主,保人伊沒有對,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等文件,伊有跟被告對保,對保後伊就把資料交回公司的周詩帆經理,伊跟周經理說伊還沒有跟保人對保,連柏淵當時也在場,因為車主跟保人資料都是連柏淵提供的,基於信任下,就委託連柏淵去跟黃耀宗對保,後來連柏淵保資料交回來的時候保證人欄已簽妥黃耀宗的簽名,本票是伊等從公司待過去,拿出來請被告簽名,當時上面沒有黃耀宗的簽名,伊拿出來時事空白,整個案件流程伊先與車主對保,對保完後才與共同發票人對保,伊等基於信任就請連柏淵去跟保人對保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中簡字第1125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375 號偵查卷第56頁至第57頁),依證人陳維傑之證述,至多僅能認被告有在空白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等申請貸款資料上簽名,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亦有參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書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尚難遽認被告對於上開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與該代書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以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責相繩,併予指明。又被告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上進,明知無支付貨款能力,竟以詐術向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兼衡其素行、詐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而同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適用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直接依裁判時之法律。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被告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書共同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因而詐得61萬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因向裕融公司申辦本案貸款而獲取任何對價,也不知道伊名下有1 台車等情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4459號卷第28頁反面),查告訴人裕融公司核貸之61萬元係匯入案外人郭芳君之新光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則被告是否有取得或分得該詐得之金額,容非無疑,又查,被告登記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375 號偵查卷第63頁),然依告訴人提出之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以觀,自102 年9 月17日起至103 年1 月14日止,每個月均有還款14,884元之紀錄,並經告訴人於102 年10月29日上午11時17分許撥打0000000000號與車主聯繫還款事宜,經對方表示家人忘記繳款,今會補入兩期等語,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告訴人提出之電話催收紀錄資料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085 偵查卷第11頁、第28頁),又被告於102 年8 月30日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至103 年5 月28日始因徒刑易科罰金而出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時,繳納貸款及裕融公司聯繫之車主,顯非被告,則被告是否實際占有或對該自用小客車有事實上處分權,容有可疑,又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該61萬元或該自用小客車業已取得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藉此詐欺取財犯行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案既無從證明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相關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書記官 羅尹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459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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