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0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0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弘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弘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之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為:「羅弘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刑,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4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惟其中㈠、㈡所示原共計有期徒刑6 月皆已先後於100 年8 月19日、同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是前揭㈢所示之刑已無庸執行,視為於100 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㈣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㈤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2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6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㈣至㈥所示之刑,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 年9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㈦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2行之「105 年3 月9 日」應更正為「105 年3 月22日」、第3 行之「T00000000 號」應更正為「T0000000號」;並於理由部分補充;「查被告羅弘哲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105 年3 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T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應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羅弘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028號
被 告 羅弘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弘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民國104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7日18時
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逮捕到案,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羅弘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
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9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0)各1紙在卷可資
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