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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09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許品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09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晉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晉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成功街」應更正為「成都街」;同欄一、第6行所載「公司文件等物」後應補充「,價值共新臺幣29,1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李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70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前開①②③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7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⑤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1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④⑤案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9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7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9月13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論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應予補充。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仍不知警惕復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均由告訴人林清松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為證;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為新臺幣29,100元,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陳罹有精神疾病(見偵卷第6、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背包1個及內含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678號
    被      告  李晉文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晉文於民國105年4月16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對面停車格旁,見林清松之鑰匙串遺落該處,
    按下鑰匙串中遙控器按鈕,開啟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門鎖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車門
    ,竊取林清松置放車內之背包1個(內有ACER廠牌筆記型電
    腦1台、隨身硬碟1個、公司文件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林清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清松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扣案之背包1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隨身
              硬碟1個、公司文件等物(已發還)。
          (四)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李晉文比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094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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