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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5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陳義仲宋明中蔡勝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8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96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7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乙○○有罪部分撤銷。

乙○○犯如附表壹編號二、三、五、七之竊盜罪及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共同竊盜未遂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二、三、五、七及附表貳編號一宣告刑一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有下表所載之前科:┌─┬──┬──────┬─────┬──────────────┬─────┬────┬────┐│編│案由│判決法院 │判決字號 │宣告刑 │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就附表壹││號│ │ │ │ │ │日期 │編號二、││ │ │ │ │ │ │ │三、五、││ │ │ │ │ │ │ │七、附表││ │ │ │ │ │ │ │貳編號一││ │ │ │ │ │ │ │之罪有無││ │ │ │ │ │ │ │構成累犯│├─┼──┼──────┼─────┼──────────────┼─────┼────┼────┤│1 │竊盜│臺灣高等法院│89上易2112│殘刑有期徒刑4月11日(應執行 │接續執行 │93.04.28│有 ││ │ │臺中分院 │ │有期徒刑2年) │ │ │ │├─┼──┼──────┼─────┼──────────────┤ ├────┼────┤│2 │竊盜│臺灣高等法院│91上易3367│有期徒刑5月 │ │93.04.28│有 │├─┼──┼──────┼─────┼──────────────┤ ├────┼────┤│3 │竊盜│臺灣高等法院│92上易2582│有期徒刑4月 │ │93.04.28│有 │├─┼──┼──────┼─────┼─────────┬────┼─────┼────┼────┤│4 │竊盜│臺灣臺北地方│95易1596 │有期徒刑6月 │應執行有│減為有期徒│96.07.16│有 ││ │ │法院 │ │ │期徒刑1 │刑5月又15 │ │ ││ │ │ │ │ │年5月( │日 │ │ ││ │ │ │ │ │96聲1454│ │ │ │├─┼──┼──────┼─────┼──────┬──┤) │ │ ├────┤│5 │竊盜│臺灣高等法院│96上易532 │有期徒刑6月 │應執│ │ │ │有 ││ ├──┤ │ ├──────┤行有│ │ │ │ ││ │竊盜│ │ │有期徒刑4月 │期徒│ │ │ │ ││ ├──┤ │ ├──────┤刑11│ │ │ │ ││ │竊盜│ │ │有期徒刑3月 │月 │ │ │ │ │├─┼──┼──────┼─────┼──────┴──┴────┼─────┼────┼────┤│6 │竊盜│臺灣板橋地方│97簡599 │有期徒刑4月 │ │97.07.10│有(就附││ │ │法院 │ │ │ │(易科罰│表壹編號││ │ │ │ │ │ │金執行完│七、附表││ │ │ │ │ │ │畢) │貳編號一││ │ │ │ │ │ │ │構成累犯││ │ │ │ │ │ │ │) │└─┴──┴──────┴─────┴──────────────┴─────┴────┴────┘

二、乙○○仍不知警惕,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之竊盜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

(一)於附表壹編號二(起訴書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地,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PHILIPS刮鬍刀1台。

(二)於附表壹編號三(起訴書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地,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PANASONIC無線電話1台。

(三)於附表壹編號五(起訴書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地,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隨身硬碟2台。

(四)於附表壹編號七(起訴書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時、地,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PANASONIC吹風機2台。

(五)乙○○明知其因多次在全國電子專賣店竊取電器,知悉其照片可能為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各分店所張貼公布警示,仍與高瑞鴻(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時間,由乙○○駕駛車牌號碼CH-722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瑞鴻至臺南市○○○路○段261號全國電子專賣店前,先由高瑞鴻下車進入該全國電子專賣店內,查看店內有無張貼乙○○之照片後,乙○○即隨後進入店內,並由高瑞鴻假裝詢問店員廖采慧電腦產品功能,藉以轉移廖采慧之注意,乙○○則乘機至商品展示櫃檯前、蹲下並徒手打開該櫃最底層之抽屜,欲偷竊櫃中翻譯機之際,旋為店員廖采慧察覺而未得手,廖采慧即通知店長甲○○前來,乙○○轉而隨手取電腦搖桿1枝假意詢問,甲○○未受影響,仍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來而當場逮捕乙○○、高瑞鴻。

三、嗣警經乙○○同意後,搜索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而當場查扣PHILIPS刮鬍刀包裝盒1個(盒內無刮鬍刀,僅餘電源線及說明書,業經發還顏志忠)、PANASONIC無線電話機1台(業經發還陳宏典)、PANASONIC吹風機2台(業經發還邱盈敦)。

四、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下述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有罪部分(關於附表壹編號二、三、五、七及附表貳編號一之竊盜犯行):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1關於被告乙○○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三之竊盜犯行:此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壹編號三之「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一欄所載之證據相符。從而,被告之自白應係出於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此部分之犯行,要可認定。2關於被告乙○○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五之竊盜犯行:此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壹編號五之「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一欄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應係出於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此部分之犯行,要可認定。3關於被告乙○○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七之竊盜犯行:此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壹編號七之「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一欄所載之證據相符,從而,被告之自白應係出於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此部分之犯行要可認定。4關於被告乙○○所犯附表壹編號二之竊盜犯行:A查警員逮捕被告乙○○後,經被告乙○○同意,對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執行搜索 ,而扣得PHILIPS刮鬍刀包裝盒1個,盒內無刮鬍刀, 僅餘電源線及說明書等情節,業據證人顏志忠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2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30頁),此外 ,被告乙○○就其竊取刮鬍刀包裝盒1個之事實自承在卷(見原審卷33頁、本院卷98年3月25日審理筆錄),據此,足以認定被告乙○○竊取上開刮鬍刀包裝盒時,盒中有說明書及電源線之事實,要可認定。B其次,a證人即97年5月間擔任全國電子專賣店安和路門市店長顏志忠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PHILIPS刮鬍刀6台放於何處?)右手邊置物櫃下方抽屜裡」「(

在?)我們會分類,失竊的PHILIPS刮鬍刀6台刮鬍刀都放在盒子裡面。」、「(檢察官問:空盒與裝刮鬍刀的重量是否差很多?)是,拿起就知道。」等語(見原審卷132至133頁)。b證人即97年5月間擔任全國電子專賣店安和路門市副店長劉建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PHILIP S刮鬍刀、電源線、說明書都放於包裝盒?)完整新的物品,都放包裝盒內。」「(檢察官問:會把PHILIPS刮鬍刀本體與包裝盒分開放?)展示品會將物品放在櫥櫃內,包裝盒另外放。」「(檢察官問:同一種刮鬍刀是否會展示6台?)不會。」等語(原審卷177頁)。c揆諸證人顏志忠及劉建昌之證述內容可知,店內失竊之刮鬍刀均收於包裝盒內且置於置物櫃下方之抽屜內,店內除置於櫃檯展示品外,刮鬍刀均與電源線、說明書同收納於包裝盒裡,且空包裝盒與刮鬍刀之重量差別很大,要可認定。從而,依證人顏志忠及劉建昌所服務之店家存貨作業習慣,如自置物櫃下方之抽屜內取得內有電源線及說明書之刮鬍刀包裝盒,包裝盒內亦必然有刮鬍刀存在,應可認定。查警察於被告乙○○車內扣得之刮鬍刀包裝盒內尚有刮鬍刀之電源線及說明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而本件被告乙○○自承其自置物櫃檯下方之抽屜竊取物品之地點,正係店內擺放裝有刮鬍刀、電源線及說明書之刮鬍刀包裝盒之地點,業如前述,本院揆諸被告乙○○行竊之櫃檯均係擺放置有刮鬍刀之包裝盒,且依店家擺放內有電源線及說明書之包裝盒,其內必有刮鬍刀之作業習慣,據此足以認定被告乙○○確有竊取刮鬍刀1台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僅竊得包裝空盒1個云云,不足採信。5關於被告乙○○、高瑞鴻共同犯附表貳編號一之共同竊盜未遂犯行:A查被告乙○○於附表二所載之時、地,指示共犯高瑞鴻下車入店查看店內有無照片,隨後進入店內,欲行竊翻譯機,打開抽屜時發現翻譯機都收起來,因店員過來時,而隨手拿起一個電腦搖桿詢價,並未要偷電腦搖桿之事實,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 見警卷1頁背面,偵卷7、50頁)。B證人即全國電子專賣店中華一分店副店長廖采慧於原審證稱:「(法官問:當天店裡何人發現東西失竊?)我發現。」「(法官問:發現誰要偷東西?)發現乙○○想要偷東西。」「(法官問:偷什麼?)要偷翻譯機。」「(法官問:為何這樣認定?)我聽到他拉開抽屜的聲音,我轉頭看到乙○○他蹲下拉開置物櫃最底層的抽屜,抽屜是放翻譯機。」「(法官問:你看到的反應?)我叫高瑞鴻先等一下,我進去叫我們店長。」「(店長何人?)甲○○。」「(有無叫乙○○不要偷東西等?)沒有。」「(店長出來如何處理?)乙○○將櫃子閤上,店長出來時並沒有看到他有偷東西。」「(被告高瑞鴻問:當天有無發現乙○○拿任何東西?)當天沒有。」「(被告高瑞鴻問:剛才證述當天沒有失竊任何東西,為何警詢說失竊電源線或是電腦搖桿壹枝?)當天因為我在前面介紹東西給高瑞鴻,我問店長說,店長說乙○○要偷電腦搖桿壹支,但沒有偷走,所以不算是偷竊的,這是店長於警詢說的,不是我說的。」「(被告高瑞鴻問:當天你有沒有發現失竊東西?)當天沒有。」等語(見原審卷125、126、129、130頁)C被告乙○○辯稱伊尚未著手竊盜犯行云云,核與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察中自白「欲行竊翻譯機,打開抽屜時發現翻譯機都收起來」等語及證人廖采慧證述「我聽到他拉開抽屜的聲音,我轉頭看到乙○○他蹲下拉開置物櫃最底層的抽屜,抽屜是放翻譯機」等語不符,被告乙○○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即打開抽屜而竊取翻譯機不遂之事實,堪予認定,其所辯乃翻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1核被告乙○○所為附表壹編號二、三、五、七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乙○○與高瑞鴻共同所為附表貳編號一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二人之間就該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2被告乙○○雖主張患有精神疾病,且有被告乙○○提出重大傷病卡及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亞東紀念醫院函覆本院之病歷表附卷可稽。惟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對答如流,思慮敏捷,堪認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精神狀態應屬正常,不因其有精神疾病而影響其責任能力,併此敘明。3經查被告有事實一附表所示之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就附表壹編號二、三、五、七及附表貳編號一之犯行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4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思不勞而獲,而以竊盜之方式取得財物,屢屢至全國電子專賣店竊取不法所得,造成店家權益受損,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前有如附表一所示八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本案竊盜之次數,多達五次,顯有犯罪之習慣,其五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手段、犯後自白犯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1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二所載之時、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6台「PHILIPS牌刮鬍刀」之犯嫌。惟查,證人劉建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其於97年5月間,曾招呼來店之被告乙○○,約1個月後,店內盤點方知店內失竊6台刮鬍刀等情節(見原審卷178頁),證人顏志忠則證稱:未見過被告乙○○,店內失竊刮鬍刀,是聽劉建昌說的,店內並未拍攝刮鬍刀失竊過程之畫面等語(見原審卷132 、133頁),足認並無任何人親見上開6台刮鬍刀失竊之過程。再者,證人顏志忠固然於原審證稱「6台刮鬍刀係1次失竊」等語。惟本院揆證人顏志忠係因副店長劉建昌於失竊後1個月盤點店內物品後,發現失竊6台刮鬍刀始告知顏志忠,非係出於其親自見聞之事實,6台刮鬍刀究竟是否1次失竊,已無法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認定,自無法拘泥證人顏志忠於原審證述「6台刮鬍刀係1次失竊」等語而為不利認定被告乙○○之依據。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法就此部分為積極之證明,應認為此部分不能證明,爰就被告竊盜之刮鬍刀之事實縮減為1台,併此敘明。2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乙○○、高瑞鴻於附表貳所載之時、地竊取電腦搖桿,認渠等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查:A公訴意旨因認共同被告乙○○、高瑞鴻就此涉有竊盜既遂罪嫌,固然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稱其見被告乙○○正打開包包,準備將電腦搖桿放入包包,為其發現後,即拿搖桿假裝要詢問功能等語為憑(見警卷8至9頁、偵卷45至48頁)。惟按,竊盜罪之成立,以具有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主觀違法之要素。故須行為人對於竊盜客體確有以所有人自居之意思,進而破壞原所有人(或持有人)之支配管領事實為必要。倘若行為人僅是單純持有,主觀並無竊取行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竊盜既遂罪責相繩。B查被告乙○○迭於偵審中,均一再供稱其係為竊取翻譯機,惟行竊過程遭發現,而拿電腦搖桿假意詢問,並無竊取電腦搖桿之意圖,因電腦搖桿之價值較低等情節,核與證人廖采慧證稱見被告乙○○蹲下、拉出抽屜搜尋櫃中之翻譯機之過程相符,本院參酌被告乙○○就其竊取之目的、行竊物品價值高低之取捨,均已供稱詳實,均與現場親自見聞之證人廖采慧證述相符,足認被告乙○○之供述應係出於真實,從而,被告乙○○辯稱其並無竊取電腦搖桿之意圖應屬可採。被告二人竊取翻譯機未得手之行為 ,應該當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應屬犯罪事實之更正,併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顯有犯罪習慣,已如前述,檢察官並請求為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原審未為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顯有未洽。

三、無罪部分(關於附表壹編號一、四、六之竊盜犯行):

(一)公訴要旨:1起訴事實:A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97年5月中旬某日,前往臺南市○○路○段189號全國電子專賣店 ,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電子辭典5台、隨身硬碟1台(詳附表壹編號一)。B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97年5月18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南市○○○路○段261號全國電子專賣店,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翻譯機6台(詳附表壹編號四)。C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97年6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96號全國電子專賣店,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電子辭典5台、隨身硬碟1台(詳附表壹編號六)。2起訴法條:認被告乙○○上開ABC之犯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云云。3起訴證據:A附表壹編號一之竊盜犯行a證人劉建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5至5頁背面)。b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警卷1至2頁背面、偵卷7至10頁、偵卷23至24頁背面 、偵卷39頁、偵卷49至52頁)。B附表壹編號四之竊盜犯行a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警卷8至9頁背面、偵卷45至48頁)。b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警卷1至2頁背面、偵卷7至10頁 、偵卷23至24頁背面、偵卷39頁、偵卷49 至52頁)。C附表壹編號六之竊盜犯行a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12至13頁)。b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警卷1至2頁背面、偵卷7至10頁、偵卷23至24頁背面 、偵卷39頁、偵卷49 至52頁)。

(二)本院之判斷1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68號判例意旨參照)。2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未為上開附表壹編號一、四、六之竊盜犯行等語。3經查:A關於附表壹編號一之竊盜犯行:a查證人劉建平於97.08.14警詢筆錄時證述:「(你任職之全國電子專賣店於何時遭竊?) 大約在97年5月中旬遭竊,詳細日期已記不得了。」「(店內遭竊何物品?)遭竊快譯通電子辭典5台及隨身硬碟1台。」「(遭竊當時有無向警方報案?)沒有報案。」「(現於本偵查隊內之竊嫌乙○○及高瑞鴻等2人 ,你是否曾見過?) ,我認得乙○○,另l名高瑞鴻我則沒見過。」「(為何你認得乙○○?)乙○○於我店遭竊前2、3天前在下午14時許,曾前來我們店內佯稱欲購買筆記型電腦電源線,並詢間一些分期付款事宜,後來他就離開,所以我認得他。」「(你因何可指認乙○○即為竊盜你店內財物之人?)因為乙○○亦曾前往我們全國電子專賣店臺南市海佃分店竊取電器產品,遭該店內錄影系統錄下犯案過程,並翻拍成照片發送給各分店,所以我可以明確指認乙○○就是竊取我們店內財物之人。」等語(警卷5至5頁背面)。b查證人劉建平於97.10.24原審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是否於97年5月遭竊?)是。 」「(檢察官問:情形?)被告乙○○有來詢問電源線。」「(檢察官問:何時發現東西遭竊?)5月底店長交接盤點時。」「(檢察官問:97年5月中旬遭竊?)是。」「(檢察官問:乙○○何時詢問?)5月中旬。」「(

台。」「(檢察官問: 為何警詢稱快譯通電子辭典5台及隨身硬碟1台?) 應該警詢時正確,因為當時記憶較深。」「(檢察官問:如何知道東西是乙○○偷的?)我發現時,是店長交接,且乙○○有到其他門市偷東西, 該門市有EMAIL給我們,我看到乙○○照片我們才想到。」「(檢察官問:翻譯機放在何處?)抽屜裡面。」「(檢察官問:抽屜有無上鎖?)無。」「(檢察官問:有無其他資料可以證明東西是乙○○偷的?)無。」「(法官問:店內失竊東西時,有無監視錄影器或其他人看到東西失竊?)沒有人看到,且監視錄影帶只有保存7天 ,所以無法調到監視錄影帶。」「(檢察官問:乙○○詢問購買筆記型電腦電源線?)他說有無賣華碩的電源線,我說問問看,我說要問華碩公司,他問完之後沒有直接離開就在店裡逛,與一般客人不同,一般客人詢問後會直接離開,他有提一個包包,開始我有跟著他,後來其他客人來,我就沒有跟著他。」「(檢察官問:何包包?)手提電腦包包。」等語(原審卷117至120頁)。c參酌證人劉建平之上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乙○○曾於97年5月中旬提一手提電腦包包 ,至證人劉建平任職之全國電子專賣店門市,證人劉建平迄至同年5月底店長交接盤點時 ,始發現失竊快譯通電子辭典5台及隨身硬碟1台之事實,而證人劉建平並未親眼見到被告乙○○行竊之過程,其所以指認被告為行竊之人,僅係因被告乙○○前於全國電子專賣店臺南市海佃分店竊取電器產品,遭該店內錄影系統錄下犯案過程,並翻拍成照片發送給全國電子各門市分店,以致證人對被告產生刻板印象,是證人之言顯係推測之詞,實難以其所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依

心證。B關於附表壹編號四之竊盜犯行:a查證人甲○○於97.08.14警詢筆錄時證述:「(乙○○是否曾至你公司(中華一分店)行竊?有無報案?損失何物?)約於97年05月18日l3時左右,我公司失竊6台翻譯機,價值約48000元。沒有報案。」「(你為何知道該次失竊行竊者係乙○○?)因為我們曾經於公司發放該竊嫌相片後特別注意,當時我們有調閱錄影帶觀看,發現乙○○有進入我店內,當時因為沒有報案,錄影帶又只能保存7天,所以就沒有留下該錄影帶;但是我們都有看過乙○○,所以今天才會對乙○○特別注意,而在乙○○遭警方逮捕後當場向其詢問時他也承認了。」等語。b揆諸上開內容,證人甲○○之證詞至多僅可證明全國電子專賣店中華一分店有於97年05月18日l3時左右,失竊6台翻譯機,價值約48000元,嗣後經證人調閱錄影帶觀看,發現被告乙○○有進入證人甲○○任職店長之門市內之事實,惟證人並未親眼見到被告行竊之過程,且其所調閱之錄影帶內容依其證詞所述,僅能證明被告曾前來門市,仍無法證明所失竊物品係被告竊取,實難以其所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依

心證。C關於附表壹編號六之竊盜犯行:a查證人丙○○於97.08.14警詢筆錄時證述:「(你是否可以詳述何時遭竊盜?損失價值為何?)97年06月13日下午l3時40分左右,在臺南縣中華路96號(全國電子臺南縣中華3店),遭歹徒竊走2台錄音機、5 台MP3、2台翻譯機,價值約新臺幣27500元左右。」「(你是否可以詳述當時情形?)當天(l3日)歹徒到我們店裡詢問有無EPC電源線,我回答他該EPC電源線要訂購才有,之後該歹徒在我們店裡閒逛,因為店裡只有我1個人,沒有注意該歹徒動作,等該歹徒出去之後,才發現店裡遭歹徒竊走2台錄音機、5台MP3、2台翻譯機。」「(你是否認得該名歹徒面貌?)我認得該名歹徒面貌,就是警方帶回來的嫌犯。」「(警方所查獲嫌犯乙○○、男、52年l2月l8日、住臺北縣板橋市○○街25號3樓,是否就是在你們店裡竊取財物之歹徒?)是的,經當場指認無誤。」「(你們店裡是否有錄影嫌犯乙○○行竊過程?)因為錄影機只能存放1星期而已,我們並沒有儲存起來,但該嫌犯我很確認。」「(你們遭歹徒竊取財物時是否有向警方報案?)我們沒有報警處理。」等語。b查證人丙○○於97.10.24原審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有無見過在庭乙○○?)有。」「(檢察官問:何時見到?)97年6月中。」「( 檢察官問:是否就是警詢的97年6月13日?)是。」「 (檢察官問:店內看到?)是。」「(檢察官問:看到情形?)他進來詢問有無賣EPC電源線 ,我說沒有,要另外訂。」「(檢察官問:後來情形?)他說要逛逛。」「(

去調錄影帶,他有翻抽屜,我叫另一人去盤點,有差東西?」「(檢察官問:是否就是少2台錄音機、5台MP3、2台翻譯機?)是。」「(檢察官問:為何於乙○○離開後會去調錄影帶?)兩年前他有於我任職全國電子專賣店永康店偷走三台數位相機,台南市海佃分店有發照片給我們。」「(檢察官問:案遭竊物品置於何處?)陳列商品櫃最下方抽屜。」「(檢察官問:當時監視器資料有無保存?)無。」「(檢察官問:何原因?)因為沒有當場抓住,我就想算了。」「(法官問:乙○○離開店,你發現店裡失竊,你去調錄影帶?)我先調錄影帶發現他有翻抽屜。」「(

拉開置物櫃最底層,拿出東西來。」「(法官問:有無看到拿什麼東西?)看到他拿出東西,我就去盤點,才發現失竊物品。」「(法官問:失竊的2台錄音機、5台MP3、2台翻譯機都放在同一抽屜?)是。」(原審卷120至123頁)c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 ,雖可說明被告曾於97年6月13日下午前往證人任職之全國電子專賣店門市詢問購買EPC電源線一事 ,至被告步出門市後,證人盤點發現商品缺少2台錄音機、5台MP3、2台翻譯機,復經證人調閱錄影帶後,經錄影帶內容顯示被告有拉開放置遭竊商品抽屜行為之事實,惟除上開證人證詞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證明上開失竊商品確為被告所竊取,是僅有證人之證詞,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切心證。D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如附表壹編號一、四、六所示之竊盜犯行,其所提出之證據,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實證明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之程度,依嚴格證據之法則,尚不得遽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有附表壹編號一、四、六之竊盜犯行,就此等部分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問:抽屜裡的PH1L IPS刮鬍刀6台有無空盒存

檢察官問:被偷何東西?) 翻譯機6台、隨身硬碟一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切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切

檢察官問:何時發現什麼東西不見?)他走之後,我

法官問:錄影帶看到什麼?)看到他從旁邊蹲下,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蔡勝雄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
│編號│行為人│  時間  │    地點      │       犯罪方式     │所竊取之財物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民國)│              │                    │              │之積極證據      │          │      │
├──┼───┼────┼───────┼──────────┼───────┼────────┼─────┼───┤
│ 一 │乙○○│97年5月 │臺南市○○路一│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電子辭典5台、 │無              │無罪      │空白  │
│    │      │中旬某日│段189號全國電 │手竊取              │隨身硬碟1台   │                │          │      │
│    │      │        │子賣店        │                    │              │                │          │      │
├──┼───┼────┼───────┼──────────┼───────┼────────┼─────┼───┤
│ 二 │乙○○│97年5月 │臺南市○○路五│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PHILIPS刮鬍刀1│㈠證人顏志忠於警│刑法第320 │有期徒│
│    │      │中旬某日│段136號全國電 │手竊取              │台            │  詢及本院審理時│條第1項   │刑6月 │
│    │      │        │子賣店        │                    │(價值新臺幣  │  之證述之指述(│          │      │
│    │      │        │              │                    │1600元 )     │  偵卷第59頁、本│          │      │
│    │      │        │              │                    │              │  院卷第131至133│          │      │
│    │      │        │              │                    │              │  頁)          │          │      │
│    │      │        │              │                    │              │㈡證人劉建昌於本│          │      │
│    │      │        │              │                    │              │  院審理時之證述│          │      │
│    │      │        │              │                    │              │ (本院卷第176至│          │      │
│    │      │        │              │                    │              │  178頁)       │          │      │
│    │      │        │              │                    │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              │  1紙           │          │      │
│    │      │        │              │                    │              │㈢被告乙○○於警│          │      │
│    │      │        │              │                    │              │  詢、偵查、本院│          │      │
│    │      │        │              │                    │              │  審理時之部分自│          │      │
│    │      │        │              │                    │              │  白(警卷第1至 │          │      │
│    │      │        │              │                    │              │  2頁、偵卷第7至│          │      │
│    │      │        │              │                    │              │  10頁、第23至24│          │      │
│    │      │        │              │                    │              │  頁、第49至52頁│          │      │
│    │      │        │              │                    │              │  、本院卷第54頁│          │      │
│    │      │        │              │                    │              │  )            │          │      │
├──┼───┼────┼───────┼──────────┼───────┼────────┼─────┼───┤
│ 三 │乙○○│97年5月 │臺南市○○路二│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PANASONIC無線 │㈠證人陳宏典於警│刑法第320 │有期徒│
│    │      │中旬某日│段181號全國電 │手竊取              │電話1台       │  詢中之證述(偵│條第1項   │刑6月 │
│    │      │        │子賣店        │                    │(價值新臺幣  │  卷第31頁)    │          │      │
│    │      │        │              │                    │2990元 )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              │  1紙           │          │      │
│    │      │        │              │                    │              │㈢被告乙○○於警│          │      │
│    │      │        │              │                    │              │  詢、偵查、本院│          │      │
│    │      │        │              │                    │              │  審理時之部分自│          │      │
│    │      │        │              │                    │              │  白(警卷第1至 │          │      │
│    │      │        │              │                    │              │  2頁、偵卷第7至│          │      │
│    │      │        │              │                    │              │  10頁、第23至24│          │      │
│    │      │        │              │                    │              │  頁、第49至52頁│          │      │
│    │      │        │              │                    │              │  、本院卷第54頁│          │      │
│    │      │        │              │                    │              │  )            │          │      │
├──┼───┼────┼───────┼──────────┼───────┼────────┼─────┼───┤
│ 四 │乙○○│97年5月 │臺南市○○○路│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翻譯機6台     │無              │無罪      │      │
│    │      │18日下午│三段261號全國 │手竊取              │              │                │          │      │
│    │      │1時許   │電子賣店      │                    │              │                │          │      │
├──┼───┼────┼───────┼──────────┼───────┼────────┼─────┼───┤
│ 五 │乙○○│97年5月 │臺南市○○路一│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隨身硬碟2台   │㈠證人潘宗成於警│刑法第320 │有期徒│
│    │      │21日下午│段72號全國電子│手竊取              │(價值新臺幣  │  詢中之證述(偵│條第1項   │刑8月 │
│    │      │6時19分 │賣店          │                    │7000元 )     │  卷第33頁)    │          │      │
│    │      │許      │              │                    │              │㈡被告乙○○於警│          │      │
│    │      │        │              │                    │              │  詢、偵查、本院│          │      │
│    │      │        │              │                    │              │  審理時之部分自│          │      │
│    │      │        │              │                    │              │  白(警卷第1至 │          │      │
│    │      │        │              │                    │              │  2頁、偵卷第7至│          │      │
│    │      │        │              │                    │              │  10頁、第23至24│          │      │
│    │      │        │              │                    │              │  頁、第49至52頁│          │      │
│    │      │        │              │                    │              │  、本院卷第54頁│          │      │
│    │      │        │              │                    │              │  )            │          │      │
├──┼───┼────┼───────┼──────────┼───────┼────────┼─────┼───┤
│ 六 │乙○○│97年6月 │臺南縣永康市中│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電子辭典5台、 │無              │無罪      │空白  │
│    │      │13日下午│華路96號全國電│手竊取              │隨身硬碟1台   │                │          │      │
│    │      │1時40分 │子賣店        │                    │              │                │          │      │
│    │      │許      │              │                    │              │                │          │      │
├──┼───┼────┼───────┼──────────┼───────┼────────┼─────┼───┤
│ 七 │乙○○│97年7月 │臺南市○○路  │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PANASONIC吹風 │㈠證人邱盈敦於警│刑法第320 │有期徒│
│    │      │25日    │425號全國電子 │手竊取              │機2台         │  詢中之證述(偵│條第1項   │刑7月 │
│    │      │        │賣店          │                    │(價值新臺幣  │  卷第26至27頁)│          │      │
│    │      │        │              │                    │2700元 )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              │  1紙           │          │      │
│    │      │        │              │                    │              │㈢被告乙○○於警│          │      │
│    │      │        │              │                    │              │  詢、偵查、本院│          │      │
│    │      │        │              │                    │              │  審理時之部分自│          │      │
│    │      │        │              │                    │              │  白(警卷第1至 │          │      │
│    │      │        │              │                    │              │  2頁、偵卷第7至│          │      │
│    │      │        │              │                    │              │  10頁、第23至24│          │      │
│    │      │        │              │                    │              │  頁、第49至52頁│          │      │
│    │      │        │              │                    │              │  、本院卷第54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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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
┌──┬───┬────┬───────┬──────────┬───────┬────────┬─────┬───┐
│編號│行為人│  時間  │    地點      │       犯罪方式     │所竊取之財物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民國)│              │                    │              │之積極證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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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乙○○│97年8月 │臺南市○○○路│乙○○與高瑞鴻共同意│無            │被告乙○○部分│刑法第320 │乙○○│
│    │高瑞鴻│14日晚上│三段261號全國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證人廖采慧於偵│條第1項、 │處有期│
│    │      │8時許   │電子專賣店    │於左列之時間,由李晉│              │  查、審理時之證│第3項     │徒刑6 │
│    │      │        │              │文駕駛車號CH-7222號 │              │  述(偵卷第45至│          │月    │
│    │      │        │              │自小客車,搭載高瑞鴻│              │  48頁、本院卷第│          │      │
│    │      │        │              │至左列之地點,先由高│              │  124至131頁)  │          │      │
│    │      │        │              │瑞鴻下車進入該全國電│              │㈡被告乙○○於警│          │      │
│    │      │        │              │子專賣店內,查看店內│              │  詢、偵查、本院│          │      │
│    │      │        │              │有無張貼乙○○之照片│              │  審理時之自白(│          │      │
│    │      │        │              │後,乙○○即隨後進入│              │  警卷第1至2頁、│          │      │
│    │      │        │              │店內,並由高瑞鴻假裝│              │  偵卷第7至10頁 │          │      │
│    │      │        │              │詢問店員廖采慧產品功│              │  、第23至24頁、│          │      │
│    │      │        │              │能,以轉移廖采慧之注│              │  第49至52頁)  │          │      │
│    │      │        │              │意,乙○○乘機徒手打│              │被告高瑞鴻部分│          │      │
│    │      │        │              │開店內抽屜欲偷竊翻譯│              │㈠證人廖采慧於偵│          │      │
│    │      │        │              │機之際,旋為店員廖采│              │  查、審理時之證│          │      │
│    │      │        │              │慧發現而未得逞。    │              │  述(偵卷第45至│          │      │
│    │      │        │              │                    │              │  48頁、本院卷第│          │      │
│    │      │        │              │                    │              │  頁124至131頁)│          │      │
│    │      │        │              │                    │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          │      │
│    │      │        │              │                    │              │  乙○○於偵查中│          │      │
│    │      │        │              │                    │              │  之證述(偵卷第│          │      │
│    │      │        │              │                    │              │  、7至10頁、第4│          │      │
│    │      │        │              │                    │              │  9至52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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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58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