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0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俊衛
許嘉成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俊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嘉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9、10行所載「充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天九牌為賭具賭博財物,」應更正、補充為「充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天九牌、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而自104年11月21日23時許起,」。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為警於上址查獲」應補充為「為警於上址查獲沈俊衛、許嘉成及在場賭客林佑津、高春盛、蕭川水、賴偉傑、楊書豪、蕭瑞銘、林志鴻、卓品劭、陳柏志、蕭瑞文、張東賢、許正宗、林海瑞、吳啓文、李權峰、王馥詩等人並查扣賭資新臺幣30萬4,1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均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吳啟文」、「陳奕旭」應更正為「吳啓文」、「張東賢」。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區○路○街00號2樓賭博案犯嫌、賭客及關係人一覽表」為證據。
(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3行所載「潘俊憲」應更正為「沈俊衛」。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沈俊衛、許嘉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沈俊衛自民國104年11月21日23時許起至同年月23日0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被告許嘉成自104年11月22日起至上開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再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被告許嘉成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期間、所得利益、賭博方式、經營規模、於本件犯罪之分工情節,暨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沈俊衛所有,且為供其與被告許嘉成共犯本件犯罪所用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參偵卷第1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罪名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新臺幣30萬4,100元,為證人即現場賭客所有,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參偵卷第2頁之移送書所載),自無庸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許品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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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天九牌 │壹組(共參拾貳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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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天九牌 │參拾壹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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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骰子 │玖拾壹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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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無線電 │貳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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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鏡頭 │肆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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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螢幕 │壹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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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分割器 │壹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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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抽頭金 │新臺幣肆仟捌佰元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3087號
被 告 沈俊衛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嘉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成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
字第1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民國99年11月22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81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9年度易字第19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9
月、4 月、4 月、4 月、4 月、拘役55日、45日及25日,應
執行拘役120 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7 月21
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
1 年4 月、2 月2 次、2 月、拘役10日、25日、50日、25日
、3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拘役100 日確定;上開
㈠㈡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
第38 5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於102 年
1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㈢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4 月8 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757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沈俊衛與許嘉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由沈俊衛自民國104 年10月
20日起,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新北市○○區○路○街00號2
樓房屋,充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天九牌
為賭具賭博財物,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在上開房屋內賭博
財物,並於104 年11月22日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
元僱用有犯意聯絡之許嘉成負責在1 樓門口把風及過濾賭客
。其賭博方式為每人持4 張牌,每位賭客輪流作莊,每次押
注為200 元,以比大小之方式對賭,沈俊衛再向贏家以每1
萬元抽取300 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4 年11月
23日0 時5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天九牌1 組、天
九牌31顆、骰子91顆、無線電2 支、鏡頭4 具、螢幕1 臺、
分割器1 臺及抽頭金4,800 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沈俊衛、許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賭客林佑津、高春盛、蕭川水、賴偉
傑、楊書豪、蕭瑞銘、林志鴻、卓品劭、陳柏志、蕭瑞文、
許正宗、林海瑞、吳啟文、李權峰、王馥詩及陳奕旭等人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並有
天九牌1 組、天九牌31顆、骰子91顆、無線電2 支、鏡頭4
具、螢幕1 臺、分割器1 臺及抽頭金4,800 元扣案可佐,是
被告沈俊衛、許嘉成之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沈俊衛、許嘉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及後
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
告2 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末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潘俊憲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
,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白忠志
檢察官 陳玟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