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58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58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46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鴻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05 年2 、3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國凱街某統一超商附近,將其所申設使用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堯」之成年詐欺者使用,並收取200 元(其餘4,800 元尚未取得)之報酬。嗣「阿堯」取得本件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楊瑞專、林宗欽,致使楊瑞專、林宗欽各自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聯邦銀行帳戶內。嗣因楊瑞專、林宗欽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 至8 頁、第67至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瑞專、林宗欽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8至20頁、第9 至10頁),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明細查詢列印畫面、臺幣活存明細、存摺封面影本、本件聯邦銀行帳戶申請書、存摺存款明細表及ATM 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查卷第24頁、第14至17頁、第29至3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其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者得以作為對告訴人楊瑞專、林宗欽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所為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者分別詐騙告訴人2 人財物之犯罪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本件聯邦銀行帳戶遭用以詐騙告訴人林宗欽(即附表編號二部分)部分,惟此與經聲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於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認,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⒈至⒊所示之罪刑,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41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犯其他案件之罪刑,於104 年1 月22日始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者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2 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損失以減輕其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又同法第2 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已生效施行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本件聯邦銀行帳戶以5,000元之代價提供與「阿堯」使用,並已收取其中200 元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 頁、第68頁),是被告所取得之200 元報酬,為其本件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黃俊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告訴人 │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之時間 │匯款金額 │ │號│ │ │ │(新臺幣)│ ├─┼────┼─────────────┼───────┼─────┤ │一│楊瑞專 │於105 年4 月14日14時19分許│105 年4 月14日│8 萬元 │ │ │ │,撥打電話與楊瑞專,佯稱為│14時59分許 │ │ │ │ │楊瑞專之友人,向其借款新臺│ │ │ │ │ │幣(下同)8萬元。 │ │ │ ├─┼────┼─────────────┼───────┼─────┤ │二│林宗欽 │於105 年4 月15日10時55分許│105 年4 月15日│3 萬元 │ │ │ │,撥打電話與林宗欽,佯稱為│13時31分許 │ │ │ │ │林宗欽之友人,向其借款3 萬│ │ │ │ │ │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