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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133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王榆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13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弘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弘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弘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刑事判決2 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罪刑有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受刑人復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執行卷第5 頁)可憑,故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212號判決,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3 年11月26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與附表編號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就執行刑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固於104 年10月2 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榆富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罪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號│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1 │毒品│有期徒刑8月 │103 年1、2月間│本院103 年度│103年8月15日│    同左    │103年11月26日 │
│  │危害│            │之不詳時間至10│審訴字第1212│            │            │              │
│  │防制│            │3 年2 月28日晚│號          │            │            │              │
│  │條例│            │間9 時15分許間│            │            │            │              │
├─┼──┼──────┼───────┼──────┼──────┼──────┼───────┤
│2 │毒品│有期徒刑3月 │103年10月16日 │本院104 年度│104年4月29日│    同左    │104年6月3日   │
│  │危害│            │某時許        │審簡字第568 │            │            │              │
│  │防制│            │              │號          │            │            │              │
│  │條例│            │              │            │            │            │              │
├─┴──┴──────┴───────┴──────┴──────┴──────┴───────┤
│※前開編號1 、2 所示之罪,原聲請書附表之犯罪日期分別誤載為「103 年1 、2 月間之不詳時間」、「103 │
│  年10月18日18時5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應更正如上各編號所示犯罪日期欄所載。       │
│※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27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
│※編號2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133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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