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曹勝璸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6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曹勝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一0五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五七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向被害人吳炫鋒按時支付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曹勝璸為向吳炫鋒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明知未得其妻舅邱富松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在吳炫鋒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京鼎當鋪」內,冒用邱富松之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於本票上偽造邱富松之署名1 枚及指印3 枚(起訴書漏載指印部分),表示邱富松為發票人,而偽造該本票,並將上開本票交與吳炫鋒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致吳炫鋒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0萬元與曹勝璸。嗣曹勝璸未按期還款,經吳炫鋒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炫鋒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曹勝璸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3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1頁、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炫鋒、證人即被害人邱富松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2至24頁、第41至43頁);復有如附表所示偽造本票1 紙、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4686號簡易庭民事裁定1 份、郵局存證信函1 件、質借同意書1 紙、車輛借出使用保管條約1 紙、借據1 紙、簽收單1 紙、沿創科技汽機車身分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 件在卷可稽(偵卷第5 頁、第25至26頁、第32至3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係冒用被害人邱富松名義偽造上開本票後,持向告訴人吳炫鋒借款,行使上開偽造本票之目的在擔保其向告訴人借款之債務,並非以偽造之本票使人交付該本票價值之財物,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應另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邱富松」署名、指印於本票上,其偽造署押部分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本票自始即為取信告訴人吳炫鋒而交付行使之,顯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有密切之關聯性,係一行為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刑度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書固漏論詐欺取財部分,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且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復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抑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衡諸被害人邱富松為被告之妻舅,此據被害人邱富松於偵訊時陳明於卷(偵卷第41頁),被告冒用被害人邱富松名義簽發本票向告訴人吳炫鋒借款,所為固有不法,惟審酌其票面金額尚非至鉅,且被害人邱富松自始未提出告訴,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參本院卷第39頁公務電話紀錄表);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吳炫鋒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原諒,此有如附件所示本院10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7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至58頁),本院權衡上揭各情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前開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罪,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僅為借貸款項,竟冒用被害人邱富松名義簽發本票,實有損有價證券信用性,並影響告訴人吳炫鋒及被害人邱富松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前有妨害名譽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自陳僅具國中畢業學歷,智識程度非高,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2 萬元,家中尚有母親、妻子與兩名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6頁),末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獲得告訴人吳炫鋒及被害人邱富松原諒,且該本票簽發後,僅由告訴人吳炫鋒持之作為擔保前開債務之履行,並未進入交易市場流通,尚未因而造成社會經濟秩序之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吳炫鋒成立調解,願賠償其損害,亦取得被害人邱富松宥恕,業如前述,歷此教訓,應足知警惕,且被告尚需按月履行調解條件,本院因認本案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內容,以期能與被告自新機會之同時,亦確保告訴人吳炫鋒之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陳明。
(六)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業據告訴人吳炫鋒具狀陳報附卷可按(偵卷第5 頁),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至本票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因本票既已宣告沒收,自毋庸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3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怡婷、蔡逸品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本票票號 │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發票人│ 偽造之署押 │ 備註 │ ├──────┼───────┼────┼───┼──────┼─────┤ │CH0000000 號│103 年12月18日│10萬元 │邱富松│邱富松指印3 │正本附於偵│ │ │ │ │ │枚及署名1枚 │卷第5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