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繁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0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繁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曾繁展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6 日中午12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旁停車格之某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9 月6 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驗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曾繁展前於91至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15號、第25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80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4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甫於94年5 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之94年間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犯行雖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 年,然其既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蘆洲-49 號、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係出於同一施用毒品之犯罪決意,並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6年2 月12日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於96年4 月10日確定(下稱第二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於96年5 月11日確定(下稱第三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96年7 月9 日確定;上開第一至四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9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6 月、3 月又15日、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4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確定,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214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第五案);上開第一至五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8 號裁定就第五案部分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6 萬元,並與上開第一至四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併科罰金6 萬元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0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98年8 月5 日確定(下稱第六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9年5 月7 日確定(下稱第七案),第六、七案經與前揭所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4 年8 月部分接續執行,而於102 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03 年 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既已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事懲戒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