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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16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士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6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曾士泰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佰伍拾參元、ASUS廠牌手機壹支、SONY廠牌手機壹支、電子手錶壹只、萊爾富禮券貳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士泰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4日凌晨4時15分許,見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公寓1樓大門未關閉之際,即侵入該公寓內,徒步至6樓樓梯間,以攀爬樓梯間窗戶之方式進入該6樓陽台後,復將該陽台氣窗、窗戶拆卸以侵入該處住宅內,並徒手竊取林清忠放置於該處屋內客廳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53元、ASUS廠牌手機1支、SONY廠牌手機1支、電子手錶1只、萊爾富禮券200元、鑰匙1串、健保卡1張(價值合計約2萬元)。嗣經林清忠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前往採集窗框上之遺留跡證送鑑定,核與曾士泰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士泰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7月1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第53、54頁;本院卷第51頁、第54頁、第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清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至1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年7月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63558722號函暨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內含現場照片15張、現場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5月2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及超越或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亦即「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暨24年度總會決議(五七)意旨可資參照),又同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有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同條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查被告踰越之陽台窗戶,具有防閑作用,應屬安全設備,應無疑義。

2、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被害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入監前做廚師、月薪約3萬元、須扶養1子、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現金653元、ASUS廠牌手機1支、SONY廠牌手機1支、電子手錶1只、萊爾富禮券2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竊得之健保卡1張,具有個人專屬性,失竊後均須申報將原物作廢重新請領,被告已失其支配及處分權能,併與竊得之鑰匙1串,均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60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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