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64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6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寶
羅○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445 號、106 年度偵字第15592 號、106 年度偵字第18423 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羅○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二所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陳○寶與羅○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 年6 月19日19時4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號由王鈺銓所管領全家便利商店內,先由羅○良進入店內,將陳列於貨架上之麥卡倫威士忌1 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50 元)移置其他貨架藏放,再由陳○寶入內徒手將該酒1 瓶置入其隨身包包而竊取之。嗣王鈺銓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5 年7 月20日21時4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由顏家偵所管領之全家便利商店內,陳○寶與羅○良2人復以同上方式竊取X.O 白蘭地1 瓶(價值約5,750 元)。嗣顏家偵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鈺銓、顏家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陳○寶、羅○良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寶、羅○良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鈺銓、顏家偵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6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4幀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12445 號偵查卷第11頁、第13頁,106 年度偵字第15592 號偵查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43頁),足認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寶、羅○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各2 罪)。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被告陳○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0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22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 年12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被告羅○良前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90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98年度簡字第36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3 罪)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就偽造文書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就詐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10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確定,經與他案殘刑、拘役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是陳○寶、羅○良均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寶、羅○良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渠2 人正值青壯,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一再以類此手法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均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及其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亦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復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所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查被告陳○寶、羅○良本件2 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麥卡倫威士忌1 瓶及X.O 白蘭地1 瓶,為被告2 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尚未返還予被害人,參以證人即被告陳○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心情不好想要喝酒,伊與被告羅○良都沒有錢,被告羅○良建議用偷的,竊得的酒均已飲用完畢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2445 號偵查卷第39頁),足見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額或利益,為避免被告2 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2 人共同所犯罪項下,皆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事實欄一㈠│陳○寶共同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卡倫│ │ │ │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一㈡│陳○寶共同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X.O 白│ │ │ │蘭地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事實欄一㈠│羅○良共同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卡倫│ │ │ │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一㈡│羅○良共同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X.O 白│ │ │ │蘭地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