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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7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73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5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陳志銓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7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與他案接續執行,嗣於95年1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㈠再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㈡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47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㈢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8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㈠、㈡、㈢、㈣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4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4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B1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在上址處所,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陳志銓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將其所有暨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交付予警員,而坦認上開犯行,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志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志銓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459 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8 頁、第37至38頁;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7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頁、第98頁),且被告於105 年12月24日15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6 年1 月10日被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第40頁);並有前述吸食器1 組扣案可證。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志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經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查獲過程:被告係於105年12月24日11時2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B1,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於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有合理懷疑之際,即主動將其所有暨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交予警方,並自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且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 至8 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地點,與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時地雖略有不同,惟據被告於偵查中表示係因製作警詢筆錄時其疲倦而片面記憶有誤所導致(見偵卷第38頁),仍應認其有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意;準此,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且同意採驗尿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暨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以,扣案之吸食器1 組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738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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