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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9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94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鴻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鴻森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收銀機壹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鴻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2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嘉駿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火仙拉麵店,以不詳方式打開鐵捲門控制盒,按壓開關而開啟鐵捲門後,進入無人居住之店內,徒手拉斷收銀機線路,竊取收銀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內無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高嘉駿於翌(13)日發現後,即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鴻森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嘉駿、證人歐陽昇於警詢中(見偵卷第6至8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見偵卷第11至14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又毀越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以不詳方式打開鐵捲門控制盒,按壓開關而開啟鐵捲門進入該拉麵店,徒手拉斷收銀機線路,竊取收銀機,使安全設備(即鐵捲門開關)失去防閑效用,是鐵捲門開關具防閑之功能,當屬安全設備無訛。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可供參照);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一般商店,如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固可認屬住宅;然若僅供作營業場所而非兼充住宅使用,則係住宅以外之建築物。是以,行為人侵入非兼供住宅為複合式使用之建築物而竊取財物得逞者,端視該建築物是否有人看管居住而異其處罰規定。如為有人看管居住者,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如無人看管居住者,則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據證人即被害人高嘉駿於警詢時證稱:案發地點為其營業之火仙拉麵店(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當時店內為公休日,沒有營業等語(見偵卷第8頁),且依證人即被害人高嘉駿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戶籍地址及現住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見偵卷第7頁),是案發地點顯係證人即被害人高嘉駿經營拉麵店之營業場所,非供人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於案發時該址並非屬刑法上所稱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兼之檢察官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認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上開案發地點確有人居住之確信,是依罪疑惟有利被告之刑事法原則,自應認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案發地點非屬刑法上所稱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為本件行竊時,另有「踰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態樣,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3、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之罪刑,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4年4月1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7月11日);④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④、⑤之罪刑,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4年7月1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3月15日);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5年3月1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6月15日),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6月1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90日、70日部分,於105年9月20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4、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相似情節之竊盜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被害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入監前在診所工作,月薪6至7萬元,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收銀機1台並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943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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