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7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7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逸賢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91、1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逸賢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肆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逸賢自民國105 年4 月25日起至同年5 月20日間,受蕭正豐僱用擔任司機,負責機場接送及代收車資,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接送客戶收取車資後,未依規定繳回,逕行挪供己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5643 元,以此方式,將之侵占入己。
㈡陳逸賢明知其本人並無大麻可供販售,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下午5 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道○段000 號3 樓之8 ,以「優質賣煙,飯。」之暱稱登入「UT網際空間聊天室」,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謝英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認有可疑,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取得聯繫,約定以2000元之對價購買大麻2 公克,陳逸賢即於同日晚間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出示煙草1 包充作交易標的,然因見有穿著制服之警員守候一旁,察覺有異,旋即駕車離去,而而未得逞。
二、證據:
㈠被告陳逸賢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蕭正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陳述。
㈢證人吳峰吉、陳奕勳、謝英山、魏明志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陳述。
㈣被告與蕭正豐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日報表4 張。
㈤「UT網際空間聊天室」對話紀錄、被告與謝英山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錄影器及密錄器錄影翻拍照片20張、採證照片1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所警員謝英山、吳峰吉、魏明志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轄內員警開槍案現場勘察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第339條第1 項、第3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次按刑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持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評價。被告受僱擔任司機,於105年4 月25日起至同年5 月20日間,將所收取車資侵占入己,係利用同一機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而為,侵害法益無二,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23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4 月確定;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77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628 號駁回上訴確定;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201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⒈、⒉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4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與⒊部分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3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著手於詐欺犯罪之實行,尚未得手,即因察覺警員埋伏在旁而逃逸,致未得手,為未遂犯,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受僱擔任司機,本應謹慎自制,發揮所長,竟貪圖非份之財,利用業務上收取車資之機會,將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復虛構不實毒品交易,詐取金錢,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家庭生活情形,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獲告訴人蕭正豐諒解,表達不再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被告侵占車資35643元,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所犯業務侵占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