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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9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95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史龍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03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03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史龍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史龍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竊盜行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龍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介欽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警政知識聯網- 車駕籍資訊系統- 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報表、車籍資料及失車- 案件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車輛維修單影本、車籍資料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畫面報表、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幀附卷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前⑴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⑵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17號判處有期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⑶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2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⑷100 年間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⑸100 年間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60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⑹100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44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⑺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34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⑻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2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⑶至⑻案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聲字第79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 年2 月確定,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3 年1 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迨於103 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謀生,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與編號2 所示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輪胎4 個,雖未據扣案,惟核屬其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犯行之扳手及千金頂各1 支,已為被告丟棄,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尚存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本案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追徵,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再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追徵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   犯  罪  行  為   │  主            文  │
├──┼─────┼─────┼──────────┼──────────┤
│ 1  │106 年6 月│○○縣○○│史龍輝駕駛車牌號碼00│史
龍輝犯攜帶兇器竊盜│
│    │14日17時前│鎮○○○○│0-0006號自用小客車前│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某時      │0號前     │往左揭地點,並持客觀│捌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貳面均│
│    │          │          │扳手1 支(未扣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卸除陳政偉所有車牌號│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時
,追徵其價額。    │
│    │          │          │車之車牌2 面以竊取之│                    │
│    │          │          │,得手後再將竊得之車│                    │
│    │          │          │牌2 面懸掛在其所有車│                    │
│    │          │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
│    │          │          │小客車上後離去。    │                    │
├──┼─────┼─────┼──────────┼──────────┤
│ 2  │106 年6 月│新北市鶯歌│史龍輝於為上揭附表編│史龍輝犯攜帶兇器竊盜│
│    │26日5 時許│區二甲路與│號1 所示之犯行後,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國中街口  │駕車前往左列地點,持│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得自用小客車之輪胎肆│
│    │          │          │、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險之扳手及千斤頂各1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支,卸除吳介欽所有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
│    │          │          │小客車之輪胎4 個以竊│                    │
│    │          │          │取之,得手後旋駕車逃│                    │
│    │          │          │離現場。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955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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