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佳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872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2264號)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佳陽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由口徑九mm制式空包彈彈殼組合直徑八點九±○點伍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陳佳陽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4 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於本案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8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5 年6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丙案,於本案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而甲、乙、丙之罪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779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1日因已執畢5 月徒刑,無須再執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未經許可,而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5 年8 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加油站對面之鐵皮工廠內,收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聰」之成年男子所交付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彈殼組合直徑8. 9±0.5mm 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嗣將上揭子彈置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內予以寄藏。嗣於105 年9 月8 日上午9 時許,員警持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非制式子彈3 顆(經隨機取樣鑑驗試射1 顆而擊發),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佳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2 張附卷可稽,且有上開非制式子彈3 顆(經隨機取樣鑑驗試射1 顆而擊發)扣案可佐,而上開扣案子彈送請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驗後,結果為:送鑑子彈3 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5 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050088048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2 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0頁至第40頁背面),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又寄藏槍械罪,一經收受寄藏,即已成立,不以寄藏時間久暫而有不同。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子彈3 顆,是綽號「阿聰」,在上址鐵皮工廠內交付給我的,「阿聰」因為欠我賭債而交付給我的,他說等他有錢時再贖回等語,可見被告係為「阿聰」代為保管扣案子彈,其行為應屬寄藏行為無訛,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再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爰依上開說明,於法尚有未合,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所適用罪名與起訴書所認法條條項、刑度相同,僅係同條文行為態樣之更異,於被告訴訟防禦權無影響,是依前揭研討結果,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逕變更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仍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寄藏子彈罪,而不以其所寄藏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四、再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受有上述甲案、丙案之徒刑宣告確定,嗣甲案、丙案與乙案經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甲案、丙案部分已先分別於104 年12月11日、105 年6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縱嗣後與乙案更定應執行刑,亦不影響甲案、丙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應有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被告於受甲案、丙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五、爰審酌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非法寄藏上揭違禁物,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安,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寄藏扣案子彈之時間、數量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對於本案刑度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查,扣案上開子彈3 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認具殺傷力,除其中1 顆既因送驗試射而失其子彈效用,已不具殺傷力,自毋庸宣告沒收,其餘2 顆子彈未經試射,仍具殺傷力,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皆非違禁物,亦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