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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2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有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51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1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游有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游有慶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皆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應補充為「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同欄第6行「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應補充為「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同欄第10至14行「另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2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2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應補充為「另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674號駁回上訴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①至⑤案件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罪)、3月(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部分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同欄第15至16行「於105年12月2日9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應更正為「於105年12月2日凌晨5至6時許間之某時點,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公司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有如前揭補充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施用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18號偵卷第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為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514號
    被      告  游有慶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有慶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89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第167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81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2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2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2日9時40分許
    ,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2日7時55
    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
    ,經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游有慶於警詢及本署│證明本次採集送驗之尿液│
│    │偵訊中之供述          │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
│    │                      │實。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於105年12月2日9時 │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
│    │紙                    │液檢體編號為074765號之│
│    │                      │事實。                │
├──┼───────────┼───────────┤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    │報告(檢體編號:074765│性反應之事實。        │
│    │)1紙                 │                      │
├──┼───────────┼───────────┤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5年內,已因施用 │
│    │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
│    │科紀錄簡表及矯正簡表各│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
│    │1份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27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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