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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85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順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68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5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順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王順良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應補充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第21至22行「於103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應補充更正為「於103年10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件構成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上揭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犯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681號
    被      告  王順良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順良①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5年
    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91、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同)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87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7年度簡字第93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同法院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甲刑)。③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959號、98年度簡字第67
    4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同法
    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刑),前揭甲刑、乙
    刑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④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370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易字第25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71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④至⑥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5月確定,於103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
    犯)。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審簡字第1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59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⑦至⑨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
    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年6月4日1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公園一路某工地
    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6月
    5日19時55分許,另案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緝
    獲,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順良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
│    │白                    │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於106年6月5日21時 │
│    │  公司106年6月19日報告│24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    │  編號UL/2017/00000000│,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於上揭時│
│    │  檢體編號:D0000000)│、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1份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
│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
│    │  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                          │
│    │  號:D0000000)1份   │                          │
│    │3.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                          │
├──┼───────────┼─────────────┤
│ 3  │1.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
│    │  1份                 │完畢釋放後5年內,屢因施用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毒品案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
│    │  表1份               │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3.矯正簡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56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