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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94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定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88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莊定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定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6 月2 日19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社子街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6 月6 日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七路182 巷26弄口因另案為警緝獲,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交付吸食器1 組供警扣案,並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莊定秋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見偵查卷第23頁、第58頁)。

㈢現場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12幀(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30頁)。

㈣扣案之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10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7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 罪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0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4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5 年1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於106 年6月6 日11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緝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交出前述吸食器1 組供警扣案,並自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5 頁背面),是以被告本件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凱」之人(偵查卷第6 頁、第55頁背面),但檢警並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2月19日新北檢兆秋106 毒偵8875字第352379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7 年1 月5 日山警分偵字第1060038215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2月12日桃檢坤易106 毒偵3533字第11778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41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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