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世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2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世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5行有關「新生路40巷 1弄22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永平路81巷11號11樓」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許世明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同院以88年度上易緝字第20號判處免刑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 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案併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970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參)。查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 9日易科罰金執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揆諸前開說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仍屬累犯,自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素行已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275號
被 告 許世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明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73號、第3229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7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99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
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05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及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69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7月,並於同年10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在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後於103年8月11日獲假釋付保護管
束,又在保護管束期間之103年9月1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4月27日以104年度
審簡字第5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19日下午13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之租屋處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許世明於105年
5月19日下午3時5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與永福路1段
口,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根財,遭警當場查
獲(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提起公訴),並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世明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施用│
│ │中之供述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被告採尿後,尿液呈安非他│
│ │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人姓│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檢│之事實。 │
│ │體編號:A0000000)、台│ │
│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
│ │檢體編號:A0000000)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