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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王唯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紹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280、61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42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紹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壹伍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壹伍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鄭紹城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13)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於90年5 月8 日以89年度板簡字第1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①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2 月7 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33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7 月30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另於101及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0月15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2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刑及③所示之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部分,復由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2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102 年5 月15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 年5 月14日),於104 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後係接續執行後述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及1 年10月部分);④繼於102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9 月14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4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更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3 月14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7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③所示之有期徒刑5 月部分及④、⑤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2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4 年5 月15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10月14日);⑥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4 日以98年度簡字第2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18日以98年度簡字第2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⑧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月17日以99年度易字第3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⑨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3 年7 月28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⑥至⑨所示之刑,復由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5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丙案,刑期自105 年10月15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同年12月14日);上述甲、乙、丙3 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 年11月12日(乙、丙2 案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㈡詎鄭紹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①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105年6 月13日17、1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4 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與明德路口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19時13分許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②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同年7 月15日17、18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前揭相同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7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主動交付警員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1520公克,驗餘淨重1.1518公克),並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接受裁判,復因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及板橋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紹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2 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1日、同年8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分別為:H0000000、A0000000號)、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2 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淨重1.1520公克,驗餘淨重1.1518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9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其各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再按2 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確有上開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各項罪刑,且甲案、乙案及丙案部分接續執行,被告於104 年9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 年11月12日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前開接續執行之案件雖併同計算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甲案、乙案及丙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4 年9 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甲案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部分,業於104 年5 月14日已生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栽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5 年7 月17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主動交付警員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如犯罪事實欄㈡、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此有被告105 年7 月17日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②部分犯行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就該部分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淨重1.1520公克,驗餘淨重1.1518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 只,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該次犯行主文項下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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