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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82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王唯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8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順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49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479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詹順利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順利㈠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8 日以94年度士交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復於93至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經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10月11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51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所示之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減字第1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前揭㈡所示已減刑之有期徒刑1 年8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甲案);㈢又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3 月2 日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案);㈣再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6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3罪)、3 月(共88罪)、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復經同法院合議庭於103 年7 月24日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另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0月10日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9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㈣、㈤所示之刑,復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丙案);前述甲、乙、丙3 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4 月2 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1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緣友人楊宜樺(原名楊錦茂)於104 年2 月間,向其無償借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順利),作為從事大陸地區淘寶網購物網站代購收款之用,前揭帳戶內之款項均為楊宜樺所有,嗣因渣打銀行通知詹順利前揭帳戶有異,其遂於105 年4 月12日前往渣打銀行中山分行結清前揭帳戶,並將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9萬7,068 元之款項悉數提領,詎詹順利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該筆款項挪作他用而侵占入己。案經楊宜樺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順利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宜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渣打銀行105 年8 月29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12683號函暨所檢附之關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分際,竟貪圖私利,將其所持有屬於告訴人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其與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致令告訴人生財產上之損害,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於106 年1 月20日調解成立,告訴人復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此有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條文修正前,然並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占之款項19萬7,068元,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部分調解條件,有前揭調解筆錄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方案,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容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82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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