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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3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33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瀅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4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瀅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藥鏟參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藥鏟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李瀅斌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5 月6 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復於同一時間、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7 )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在車內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 個及藥鏟3 支,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瀅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 年5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等在卷可稽,並有吸食器1 個及藥鏟3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7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 年11月12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1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法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495號、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32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中有期徒刑3 月部分,於106 年3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別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末查扣案之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而扣案之藥鏟3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美燕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332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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