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2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4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華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1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葉華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內所含之海洛因溶液(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上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華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4 月16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89年5 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25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11月9 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末查,本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內含溶液,雖未送驗其成分,惟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初步鑑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該針筒內液體檢驗情形之照片1 張在卷可憑,而被告亦供稱該針筒係其本案注射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工具,足認該注射針筒內所含溶液確係海洛因無疑。是上開注射針筒內之微量海洛因溶液(量微無法秤重),係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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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151號
被 告 葉華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詩朗49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華泰:(1)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歷經停止戒治及撤銷
停止戒治,於89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2)又於
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
行完畢,該案刑事責任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46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1年6月27日執行完畢。(
3)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
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4)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
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
刑5月確定,再與上開有期徒刑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5)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
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88號、第3400號、第386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期7月(共3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6)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97年度訴字第5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5)、(6)之數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98年2月2日
,執畢日期100年8月30日)。(7)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8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8)復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
易字第3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7)、(8)之
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
起算日期100年8月31日,執畢日期101年2月29日)。(9)又
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90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8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1)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
度易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6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9)、(10)、(11)之數罪刑,經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丙案,刑期起算日
101年3月1日,執畢日期103年10月31日),併與上開甲案、
乙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
護管束(殘刑為有期徒刑8月16日)。(12)又於103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8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假釋遭撤銷之殘刑接續執
行,於105年5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4月11日0時許,在其
友人楊贊議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
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至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次。嗣葉華泰於106年4月10日22時18分許,因駕車自撞
電線桿後離開現場,為警循線在楊贊議上址住處查獲,並扣
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內有水溶液),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1.其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
│ │白 │ 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海洛因1次之事實。 │
│ │ │2.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
│ │ │ ,及扣案物為其所有之事│
│ │ │ 實。 │
├──┼───────────┼────────────┤
│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可待因陽性反應,佐證被│
│ │號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
│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之事實。 │
│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於106年5月2日出具之濫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
│ │號:L0000000)、採驗同│ │
│ │意書各1份 │ │
├──┼───────────┼────────────┤
│ 三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內 │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扣│
│ │有水溶液)、新北市政府│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 │
│ │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佐證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事實。 │
│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
│ │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
│ │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 │ │
│ │片共5張 │ │
├──┼───────────┼────────────┤
│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
│ │矯正簡表各1份 │毒品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
│ │ │行完畢,又犯本案施用毒品│
│ │ │罪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
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內有水溶液),係被
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