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6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6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恒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73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吳恒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恒玫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3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6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執畢,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再於:㈠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2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20日假釋出監,迄103 年4 月5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㈢105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吳恒玫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5 月4 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 段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5日)9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 段73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坦承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經警採集尿液送鑑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恒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恒玫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106 年5 月5 日10時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7 日、8月8 日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 、9 、10、25頁),且依據Clarke'sAnalysis of D 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 %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6 年5 月4 日中午某時許,以同一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行為違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無訛,且經遍查全卷,尚無足證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而裁判上一罪或實質、單純一罪,苟全部犯罪事實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惟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始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42號判決意旨);再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查獲過程:被告係於106 年5 月5 日9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 段73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現場並無查扣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有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遭警查覺,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遂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主動自承有於查獲前2 、3 天前(即約106 年5 月2 、3 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見毒偵卷第3 頁背面),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員申述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自首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之施用毒品時間,雖與本院審理時供述時間雖略有不同,惟仍在上開函釋所認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最大時限內,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有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意,於警詢時所陳之施用時間應屬片面記憶有誤導致,爰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所幸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持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