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恒玫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請人(107年度執聲字第1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恒玫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因犯如附表編號6至1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恒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1-5、6-13(編號1、4、5、7、10「犯罪日期」欄位分別更正為「105年2月1日至105年2月4日5時30分為警查獲時」、「105年1月12日」、「105年1月15日」、「105年11月6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106年4月11日」、編號10、1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位均更正為「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3622號、第6747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亦同此旨。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9至10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7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核本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編號6至13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6、7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編號7、11、13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4、5所示之罪、編號6、8至10、12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於民國107年5月25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本案附表所示13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情,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揆諸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就編號1至5、6至13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再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罪、編號6至13所示之8罪既應重定應執行刑,則前開編號4至5、編號9至10分別所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依各該5罪、8罪之宣告刑分別更定應執行刑。又查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編號6至13所示8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4月、4年2月,又參照上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4至5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加計編號1、2、3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3月、7月、3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3月、編號9至10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加計編號6至8、11至13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7月、3月、8月、4月、7月、3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10月,爰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3罪,其中編號1、3所示之罪、編號7、11、13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分別與編號2、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6、8至10、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案所定應執行刑即均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4. │ ├────────┼───────────┼────────────┼───────────┼───────────┤ │ 罪名 │圖利聚眾賭博罪、意圖營│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8月。 │ │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 │ │ │壹日。 │ │壹日。 │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 │ │1項 │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 │ │ │第1項 │ ├────────┼───────────┼────────────┼───────────┼───────────┤ │ 犯罪日期 │105年2月1日至105年2月4│105年3月22日 │105年3月22日 │105年1月12日 │ │ │日5時30分為警查獲時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 │年度及案號 │年度速偵字第771號 │度毒偵字第3158號 │年毒偵字第3158號 │年偵字第9811號 │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105年度簡字第1243號 │105年度訴字第806號 │105年度訴字第806號 │106年度訴字第60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21日 │105年12月21日 │105年12月21日 │107年1月24日 │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105年度簡字第1243號 │105年度訴字第806號 │105年度訴字第806號 │106年度訴字第60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5年4月19日 │106年1月26日 │106年1月26日 │107年3月6日 │ ├───┴────┼───────────┴────────────┴───────────┼───────────┤ │ │ │編號4至5經本院106年度 │ │備 註│ │訴字第60號判決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編號 │ 5. │ 6. │ 7. │ 8. │ ├────────┼───────────┼────────────┼───────────┼───────────┤ │ 罪名 │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8月。 │ │ │ │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1項 │第2項 │第1項 │ │ │第1項 │ │ │ │ ├────────┼───────────┼────────────┼───────────┼───────────┤ │ 犯罪日期 │105年1月15日 │105年11月5日 │105年11月6日為警採尿往│106年5月4日 │ │ │ │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 │年度及案號 │年度偵字第9811號 │度毒偵字第9750號 │年毒偵字第9750號 │年偵字第5733號 │ ├───┬────┼───────────┼────────────┼───────────┼───────────┤ │最 後│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60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17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17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625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年1月24日 │106年10月13日 │106年10月13日 │106年12月15日 │ ├───┼────┼───────────┼────────────┼───────────┼───────────┤ │確 定│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判 決│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60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17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17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625號 │ │ ├────┼───────────┼────────────┼───────────┼───────────┤ │ │確定日期│107年3月6日 │106年11月7日 │106年11月7日 │107年1月16日 │ ├───┴────┼───────────┼────────────┴───────────┴───────────┤ │備 註│編號4至5經本院106年度 │ │ │ │訴字第60號判決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 編號 │ 9. │ 10. │ 11. │ 12. │ ├────────┼───────────┼────────────┼───────────┼───────────┤ │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第二級毒品罪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7月。 │ │ │ │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第1項、第2項 │第1項 │第2項 │第1項 │ ├────────┼───────────┼────────────┼───────────┼───────────┤ │ 犯罪日期 │106年5月9日 │106年4月11日 │106年4月11日 │106年9月12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 │年度及案號 │年度毒偵字第3622號、第│度毒偵字第3622號、第6747│年度毒偵字第3622號、第│年偵字第8491號 │ │ │6747號 │號 │6747號 │ │ ├───┬────┼───────────┼────────────┼───────────┼───────────┤ │最 後│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案 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717號 │106年度審訴字1717號 │106年度審訴字1717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809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年12月25日 │106年12月25日 │106年12月25日 │107年1月4日 │ ├───┼────┼───────────┼────────────┼───────────┼───────────┤ │確 定│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判 決│案 號 │106年度審訴字1717號 │106年度審訴字1717號 │106年度審訴字1717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809號 │ │ ├────┼───────────┼────────────┼───────────┼───────────┤ │ │確定日期│107年1月16日 │107年1月16日 │107年1月16日 │107年1月30日 │ ├───┴────┼───────────┴────────────┼───────────┼───────────┤ │備 註│編號9至10經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717號判決定應執行│ │ │ │ │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 │ 編號 │ 13. │ │ │ │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 │ │ │第2項 │ │ │ │ ├────────┼───────────┼────────────┼───────────┼───────────┤ │ 犯罪日期 │106年9月12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 │ │ │ │年度及案號 │年毒偵字第8491號 │ │ │ │ │ │ │ │ │ │ ├───┬────┼───────────┼────────────┼───────────┼───────────┤ │最 後│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 ├────┼───────────┼────────────┼───────────┼───────────┤ │ │案 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809號 │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年1月4日 │ │ │ │ ├───┼────┼───────────┼────────────┼───────────┼───────────┤ │確 定│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 ├────┼───────────┼────────────┼───────────┼───────────┤ │判 決│案 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809號 │ │ │ │ │ ├────┼───────────┼────────────┼───────────┼───────────┤ │ │確定日期│107年1月30日 │ │ │ │ ├───┴────┼───────────┼────────────┼───────────┼───────────┤ │備 註│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