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8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8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8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地點及方式應補充為「在新北市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為「於106 年8 月12或13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4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 月13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89年12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再被告犯數罪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上揭刑法第79條之1 之規定,即因此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其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232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確定、③本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共4 罪)確定,上開①②③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 年10月21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36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甲案,徒刑期間102 年5 月25日至105 年5 月24日)。被告另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簡字第55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④⑤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3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徒刑期間105 年5 月25日至106 年3 月24日)。前述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4 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 年1月25日;嗣被告假釋經撤銷,尚應執行殘刑9 月6 日,於106 年10月24日入監服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105 年4 月19日假釋出監時,上開
甲、乙案均尚未執行完畢,則其於106 年8 月間所犯本案之2 罪,均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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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115號
被 告 鄭志明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明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91年8月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為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
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4月27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6年8月14日2時57分許為
警採尿起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106年8月14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
與延吉街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復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資料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鄭志明於警詢中之│警局採集之尿液為被告親採│
│ │供述 │、封緘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
│ │公司106年8月24日濫用│、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
│ │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
│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
│ │對照表(編號H0000000│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 承 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