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88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8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慶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89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丁慶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丁慶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 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5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4 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48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83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9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7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5號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0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677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528 號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一)至(四)所示各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88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2年4 月確定,並與另案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5 月22日接續執行,於105 年1 月6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5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8日21時許,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住處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2 日19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 弄0 號4 樓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6 年9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P0000000)各1 份在卷可稽。又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 在Bulletinon 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 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其實依據施用毒品成癮者,對毒品產生耐藥性,其程度依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長短等因素而異,一般可檢出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天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