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7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2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於93年7 月11日」應更正為「於93年7 月10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有期徒刑6 月20日」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102 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7行、第28行「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0月、殘刑6 月20日部分接續執行」應更正為「上開㈤㈥所示罪刑部分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經接續上開殘刑有期徒刑6 月20日執行」。
㈣犯罪事實欄一末10行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查獲經過更正為「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3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用水稀釋後混合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1月14日12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一段、大智街口因另案為警緝獲,黃○榮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及上開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12時15分因另案為警緝獲後,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見偵查卷第6 頁),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判決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甫有新生兒待其扶養,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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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26號
被 告 黃○榮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
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5日停止戒治出
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
執行完畢,本案刑事責任部分,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於本案未構成累犯)。(一)再於97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二)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
上開(一)(二)之數罪刑,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04號裁定
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三)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四)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
度訴字第2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而上開(三)
(四)之罪刑,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38號裁定更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部分接續執行
,於101年7月12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應執行殘刑
有期徒刑6月20日。(五)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六)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
審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0
月、殘刑6月20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22日縮短刑期
執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13日17時許,在新北市
三重區忠孝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
區中正北路極速網咖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2時1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一段
與大智街口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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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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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黃○榮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送驗之尿液係其自行│
│ │中之供述 │ 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
│ │ │2.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
│ │ │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 │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分別呈可│
│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
│ │告(檢體編號:C0000000│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
│ │號)2紙、新北市政府警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之事實。 │
│ │體編號:C0000000號)1 │ │
│ │紙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佐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 │矯正簡表各1份 │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
│ │ │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
施用第一級及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