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楀紜(原名吳秋蓉)
- 選任辯護人
- 翁祖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楀紜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楀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頂好超市內,分別竊取如附表二所示由店員賈懿莉管領之物品得手後逃逸。嗣於民國106年5月12日17時30分許,其在上址頂好超商內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以現行犯身分逮捕,並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失竊物品。
二、案經賈懿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賈懿莉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陳述,其所證與警詢時證述內容不符部分,無證據證明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爭執其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95、98頁),是證人賈懿莉於警詢中與本院審理時證述不符之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係從信用性著眼,由卷存資料形式觀察,例如依筆錄記載內容,或檢視、播放相關錄音、錄影資料予以勘驗結果,客觀上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至為顯著,無待更查,即足認定者而言。且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權限,然訊問時仍須遵守相關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復須具結,依其訊問過程時之外部情況觀之,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自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而得為證據。故主張有不可信情況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判決參照)。查:證人賈懿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告以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命證人等朗讀結文後具結,其於明確理解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始為陳述,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由卷存資料形式觀察,並無客觀上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至為顯著,無待更查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舉出該等陳述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證明,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賈懿莉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依法傳喚到庭作證,予以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證人賈懿莉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賈懿莉上開偵查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否認上開證人於偵查時證言之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即106年5月12日之竊盜犯行)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賈懿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50頁)、被告竊得之物品照片(見偵字卷第4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42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附表二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即106年5月8日、10日之竊盜犯行)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106年5月8日、10日這二天,我沒有到案發地點頂好超市偷東西,監視錄影畫面看不出來是何人,且告訴人所稱失竊之商品,不見得是這2天不見的,可能之前就已經不見了云云。經查:
(一)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47號、91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告訴人賈懿莉所管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品,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即106年5月8日、10日),在上開頂好超市內,遭人竊取一節,業經證人賈懿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4、75、90、91頁、本院易字卷第216至221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52、80、82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之勘驗筆錄(見偵字卷第90、91、96頁)在卷足資佐證,並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屬實(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被告辯稱告訴人所稱失竊之商品,不見得是這2天不見的,可能之前就已經不見了云云,尚非可採。
(三)被告否認其為上開於106年5月8日、10日在上址行竊之人,然查:
1、證人賈懿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在106年5月12日之前的106年5月8日、10日,我們發現店內商品失竊,所以去調閱監視錄影,要看是誰拿了我們店內的商品,發現是在庭被告,所以在106年5月12日當天,被告進到店內之後,我們就知道她可能要行竊,所以我還有店長就到店外觀察她的購物行為,我看到她將店內貨架上的商品放到她的袋子,經過收銀台沒有結帳,步出我們的電動門外,我們向前攔住,她騎腳踏車逃逸,大約在距離店約200公尺的巷子,店長將她攔下後報警處理。因為是從監視錄影上發現行竊之人的穿著打扮是比較特殊的,就是有戴帽子、斜背大包包、穿球鞋,所以在5月12日她又來店裡的時候,我們就認出她,還有她走路時會像企鵝一樣左右搖晃,跟一般人有些微不同。8日、10日這兩天,我們看該人消費的全程監視錄影,發現她把商品放在她的袋內,一樣沒有結帳就走出店外,我們也有循著她走過的貨架去找,確認她不是將商品亂放,而是帶出店外沒有結帳。我不會認錯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7至219頁)。是證人賈懿莉就被告即為106年5月8日、10日在上址行竊之人,已然證述明確。
2、經本院勘驗上開頂好超市於106年5月8日、10日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結果:106年5月8日在該店內行竊之人,頭戴黑色帽子(帽子上有紅色字樣)、身穿白色外套、黑色褲子、腳穿黑色球鞋,並揹黑色側背包及口戴口罩;而105年5月10日在該店內行竊之人,身上雖穿著不同之上半部藍色下半部灰色之外套、黑色褲子、白色球鞋,但頭戴相同之黑色帽子(帽子上有紅色字樣)、身揹相同之黑色側背包及口戴口罩,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00、101、105、106頁)。
3、再將上開勘驗結果與被告於106年5月12日在同店內行竊後遭查獲時所拍攝之被告照片(見偵字卷第84頁)相互比對結果,可見二者之身型樣貌相似,穿著打扮之搭配上均同為頭戴帽子、身穿外套、長褲、腳穿球鞋,並揹側背包及口戴口罩。且於106年5月8日行竊之人所穿戴之帽子(帽子上有紅色字樣)、外套、長褲、球鞋及所揹之背包,在款式外觀及顏色上均與被告遭查獲時相同;105年5月10日行竊之人所戴之帽子(帽子上有紅色字樣)及所揹之背包,在款式外觀及顏色上亦與被告遭查獲時相同(見本院易字卷第105、106頁)。衡諸常情,不同人擁有同款式顏色之衣服、或同款式顏色的帽子、或同款式顏色的球鞋等,固屬常見,但竟同時擁有相同款式外觀及顏色的外套、長褲、帽子、球鞋、背包等多樣衣物及配件,又以相同方式搭配穿著出現之機率,顯然甚微,而106年5月8日、10日在上址行竊之人,不僅身型樣貌與被告相似,且在所穿著搭配之衣物上,106年5月8日行竊者其外套、長褲、帽子、球鞋、背包在款式外觀及顏色上均與被告完全相同,106年5月10日行竊之人則與被告配戴相同款式及顏色的帽子、背包,若非同一人,衡情當無如此巧合之事。足認證人賈懿莉上開證稱106年5月8日、10日到其店內行竊之人,與106年5月12日行竊之被告是同一人,其不會認錯人等語,確實有據。被告否認其為106年5月8日、10日在上開頂好超市內行竊之人,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合卷內上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就被告為於106年5月8日、10日在上址行竊之人之事實,已超越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於106年8月15日領取身心障礙手冊,經常無法依自己之辨識而控制其竊盜行為,有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欠缺,而有依法應不罰或減輕其刑之事由云云,並提出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卡影本為證。然查: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函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該院經由理學檢查及臨床精神狀態檢查,並參酌被告個人史、精神疾病史、犯案經過等資料而為鑑定,其結果認為:被告反覆偷竊行為所得許多都是堆放於家中,主要非為個人需要,也非單純為了錢而偷越多越好,反而認為錢是髒的而不敢碰觸,也會藉由主動要求住院限制自己的行動,壓抑自己的偷竊衝動以免導致偷竊行為惡化。被告偷竊時有計畫、選擇有難度的,過程中有緊張感,偷竊之後有滿足舒緩的感受,甚至會有覺得一天的任務完成了,可以回家了的感受。被告的偷竊行為不是為了表達憤怒或報復,也非受幻覺、妄想的指使,被告的偷竊行為無關於行為規範障礙症(conduct disorder)、躁症(manic episode)、或反社會型人格(antisocial personalitydisorder)等精神疾病所導致的偷竊行為,其偷竊行為符合精神科疾病診斷手冊第5版(DSM-5)之病態偷竊症(kleptomania)之診斷。偷竊的物品由一開始的超商、大賣場物品到百貨專櫃的手錶、鑽石等貴重物品。106年2月出獄後轉為主要以食物為偷竊對象。對於想偷竊的衝動,雖經精神科治療,被告主觀上自己亦覺得仍無法克服此衝動,並曾因此心情低落而吞服大量安眠藥物企圖自殺。客觀上,被告的偷竊行為仍一直持續著,犯行次數較被逮捕次數更多許多。總結被告的偷竊行為,會合理化自己的偷竊行為,目前對於自己再犯偷竊行為有必然的確信,也對自己的偷竊行為導致與家人的關係和自己的社會功能受損有無奈、難過的感受。故鑑定結論認為:被告於偷竊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但被告因受來自其內在不可遏抑的偷竊衝動影響,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無顯著降低,但確實亦有降低之情形,此有該院107年4月3日耕醫醫務字第1070004935號函檢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47至157頁),足見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其精神狀況尚未達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規定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之程度,自無依法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非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惟念及被告係因罹病而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降低而犯案,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38頁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54頁)、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693元、1,736元、1,432元)、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附表二編號3部分失竊之物品業經歸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減輕,附表二編號1、2部分失竊之物品,則未歸還),及犯後坦承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否認附表二編號1、2部分之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之時地竊取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犯罪所得,且此項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之時地竊取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 ├───┼───────┼─────────────────────────┤ │1 │附表二編號1 │黃楀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奇異果柒盒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附表二編號2 │黃楀紜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蕉壹包、愛之味純濃│ │ │ │燕麥參瓶、泡菜白菜切塊貳罐、櫻桃貳盒、皮蛋參顆均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3 │附表二編號3 │黃楀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手法 │贓物處理情形│ ├──┼──────┼─────────┼──────────┼──────┤ │1 │106年5月8日 │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徒手竊取奇異果7盒( │未尋獲 │ │ │13時7分許 │1段157號頂好超市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 │ │ │ │693元) │ │ ├──┼──────┼─────────┼──────────┼──────┤ │2 │106年5月10日│同上 │徒手竊取香蕉1包(價 │未尋獲 │ │ │12時8分至13 │ │值229元)、愛之味純 │ │ │ │分許間 │ │濃燕麥3瓶(價值共165│ │ │ │ │ │元)、泡菜白菜切塊2 │ │ │ │ │ │罐(價值共356元)、 │ │ │ │ │ │櫻桃2盒(價值共938元│ │ │ │ │ │)、皮蛋3顆(價值共 │ │ │ │ │ │48元)(合計價值共 │ │ │ │ │ │1,736元) │ │ ├──┼──────┼─────────┼──────────┼──────┤ │3 │106年5月12日│同上 │徒手竊取南門市場鮮肉│業經發還 │ │ │17時20分許 │ │粽1包(價值309元)、│ │ │ │ │ │南門市場蛋黃粽1包( │ │ │ │ │ │價值359元)、美國加 │ │ │ │ │ │州櫻桃1盒(價值469元│ │ │ │ │ │)、日式冰心豆沙粽1 │ │ │ │ │ │包(價值295元)(合 │ │ │ │ │ │計價值共1,432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