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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9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林琮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文廣

      藍靖凱

      吳志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29 號),而被告3 人就全部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小斧頭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小斧頭壹把沒收。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小斧頭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小斧頭壹把沒收。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緣丁○○認為乙○○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卻避不見面,嗣丁○○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22時許駕車搭載戊○○、甲○○及少年魏○祥、林○薰,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82巷口之咖啡店發現乙○○,乃上前欲向乙○○催討債務;乙○○隨即逃開,丁○○追趕上前,乙○○旋將丁○○摔倒在地。戊○○、甲○○及少年魏○祥、林○薰見狀,即與丁○○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戊○○持球棒、丁○○持鐵椅、甲○○及少年魏○祥、林○薰則徒手一起毆打乙○○,致乙○○受有頭皮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3 處(2 公分、3 公分、4 公分)、前胸壁及左右手挫傷、右手肘撕裂傷、右手食指近端指骨折之傷害。丁○○、戊○○旋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丁○○提供其所駕車內放置之小斧頭1 把,且由戊○○持該小斧頭敲破乙○○所有、停放在該咖啡店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及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丁○○、戊○○、甲○○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彼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證據

(一)被告丁○○、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二)少年魏○祥、林○薰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6至34、170 至174 、179 至183 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5、36、152 、153 頁)。

(四)在場證人黃國恩、簡文國、簡文清、朱添福、黃雅莉、林貞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51頁)。

(五)扣案小斧頭1 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0頁)。

(六)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5 年8 月15日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霧峰澄清醫院105 年11月23日第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見偵卷第62、166 頁)。

(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偵卷第63頁)。

(八)告訴人車輛毀損情形照片9 張(見偵卷第64、65頁)。

(九)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見偵卷第134 、135 頁)。

四、論罪核被告丁○○、戊○○、甲○○傷害告訴人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丁○○、戊○○砸毀告訴人車輛之前後擋風及車窗玻璃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丁○○、戊○○、甲○○及少年魏○祥、林○薰間就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戊○○間就前揭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丁○○、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

(一)被告丁○○係43年4 月生、被告戊○○係71年9 月生、被告甲○○係83年1 月生、魏○祥則係88年10月生、林○薰則係88年5 月生,有被告3 人及魏○祥、林○薰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67、76、86、89、92頁)。足見被告3 人於行為時皆為滿20歲之成年人,魏○祥、林○薰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3 人均知上情,猶與少年魏○祥、林○薰共同為本件傷害犯行,應就被告3人所犯傷害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丁○○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89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尚有刑後強制工作3 年);其於83年1 月17日入監執行,並於88年5 月28日假釋出監,然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 年11月13日;而上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07號裁定予以部分減刑,復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 月,而使殘刑變更為有期徒刑6 年3 月13日;被告丁○○於95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上開殘刑,於102 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累犯之基準日),再接續執行刑後強制工作,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636號免予繼續執行該強制工作處分,而於104年5 月29日出監,有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丁○○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傷害罪部分遞加重之。

(三)被告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5 號判處竊盜共3 罪各處有期徒刑5 月、搶奪罪有期徒刑1 年2 月、搶奪罪有期徒刑1 年6 月,其中竊盜3 罪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其餘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22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戊○○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7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該案另就就被告戊○○所犯侵入住宅等罪判處應執行拘役100 日,然不予執行);上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並於104 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612號確定判決判處之罰金12,000元所易服之勞役12日,而於104 年10月18日出監,有被告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傷害罪部分遞加重之。

六、量刑本院審酌被告丁○○、戊○○、甲○○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債務糾紛,而當眾毆打告訴人乙○○成傷,被告丁○○、戊○○更砸毀告訴人所駕車輛之玻璃,所為顯屬非是。又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或求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認被告3 人已盡力彌補彼等行為造成之損害。再被告丁○○、戊○○皆有傷害等類似犯行之前案科刑紀錄,素行不佳;而被告甲○○年紀尚輕,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3 人分別參與犯罪之內容、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被告丁○○、戊○○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扣案小斧頭1把,係被告丁○○所有,供被告丁○○、戊○○共同毀損告訴人汽車玻璃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琮欽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9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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