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紅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273 號、106年度偵字第146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紅寶犯竊盜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紅寶前有多項竊盜、偽造文書、強盜等前案紀錄,其最近一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係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強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7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3 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2月2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105 年10月12日16時許,在其友人陳纘陵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住處,竊取陳纘陵之子陳英凱遺忘在該處大門鑰匙孔上之鑰匙1串(共3把),得手後離去。
㈡嗣於同年12月23日某時許,在上開處所前,利用其所竊取之上開鑰匙,發動陳英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就竊取機車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屬使用竊盜,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同日 3時20分許,騎乘該機車至朱健豪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資源回收場,翻越該處圍牆後,復以該資源回收場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型扳手作為工具,破壞該資源回收場辦公室鐵窗,進入該辦公室後,再徒手竊取監視器主機1台、筆記型電腦1台、電鑽1組、第四台機上盒1台、數據機1 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 000元(總價值共計48,5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上開機車停放回原處(鑰匙1串並未放回原處)。
㈢復於同年12月11日22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住處一樓大門內之樓梯間,徒手竊取陳俊廷所有暫放該處之大型置物袋(內有ASUS電腦螢幕1台、PS4遊戲主機1 台、滑鼠、電腦鍵盤各1片、WD外接硬碟1個、PS4遊戲片1個、APPLE MAC MINI電腦主機1台,總價值共計47,100元)2個,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其上開住處內。
二、案經陳英凱、朱健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等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 年3月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健豪、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廷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陳英凱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4紙(見105年度偵字第37273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106年度偵字第1462 號卷第17頁至第21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3紙(見105年度偵字第37273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紙(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5年度偵字第37273號卷第40 頁至第4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1紙(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6年度偵字第1462 號卷第11頁至第14 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見105年度偵字第37273號卷第34 頁、第39頁、106年度偵字第1462號卷第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竊取鑰匙1 串,得手後離去,並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以上開鑰匙發動告訴人陳英凱前揭機車,騎乘上開機車另犯犯罪事實㈡所示加重竊盜罪行後,雖將上開機車騎回原處停放,然並未連同上開鑰匙一併歸還,而係於同年月24日23時為警查獲時,始交付上開鑰匙予警方,有照片(見105年度偵字第37273號卷第26頁)1紙在卷可參,且被告於106年3月3日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未歸還上開鑰匙,係為繼續使用上開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顯見被告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意圖可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㈢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㈡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入室行竊之紀錄,有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足參,其歷經多次刑罰,仍不知悔悟,亦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業已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陳英凱因損害輕微,無意追究,而被害人陳俊廷因失竊財物均已找回,業已宥恕被告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 紙在卷可考,兼衡其智識程度,迄未與告訴人朱健豪達成和解,亦未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量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沒收之部分: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竊取監視器主機1台(價值約4,000元)、電鑽1 組(價值約3,500元)、第四台機上盒1台、數據機1 個(價值約5,000元),及現金1,000元之部分,均遭被告出售變價(見105年度偵字第37273號卷第11頁),且所得財物均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朱健豪,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沒收之部分:復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㈠、㈢所竊得之財物,及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 台等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朱健豪、陳英凱及被害人陳俊廷,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5年度偵字第37273號卷第34頁、第39頁、106年度偵字第1462號卷第16頁)2紙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 項、第47條、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21條。